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91號、第14852號、第15783號、第17533號、112年
度偵字第710號、第1045號、第2388號、第2963號、第3145號、
第3155號、第4027號、第40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9號、第4571號、第4596號、第5019號、第5461號、第8019號
、第11087號、第13266號、第14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内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 ,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 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可能因 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AI」 、(「Qia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該2人是否 同一人或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乙○○向「huobi global」交易所平台申請 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乙○○旋依「KAI」、(「Qiao」) 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詠洵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劉家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四)告訴人張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單(代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害人張曾富於警詢時之指述、手寫匯款紀錄、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七)被害人詹苓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在線諮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告訴人蔡榆閎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被害人劉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告訴人曹午蘭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匯款交易完成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二)告訴人陳佩鉉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AL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三)告訴人鄭清欽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智能合約企 劃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四)告訴人李奕萱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五)被害人劉晅瑋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十六)告訴人蔡喬伃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結果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十七)告訴人洪蟬鳳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轉 帳成功截圖、成交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
(十八)告訴人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往來明細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客服對話紀錄、「許凱傑」臉書 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十九)告訴人陳萱雨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二十)告訴人曾皓群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二一)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結果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二)告訴人林傳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三)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四)被害人陳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二五)被害人陳宏睿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二六)被害人劉紋杏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二七)告訴人孫紫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首頁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八)告訴人黃弘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二九)告訴人趙英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十)告訴人簡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三一)告訴人劉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清風陳述遭詐騙經過及檢附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手機頁面截圖等資料 。
(三二)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遠東國際商銀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巿警察局第三 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四)被害人曾千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投資平台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五)告訴人陳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土地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三六)告訴人陳紫昀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BOXCOIN」APP交易所 相關資料。
(三七)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 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八)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8316號函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2年5月29日新工字第1120 001434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KAI」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14、16、20、21、24、 28、32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上開各編號 分別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詐騙同一被害 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 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代為轉帳匯款至 指定帳戶,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 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擔任代為轉帳匯款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詹苓、劉美雲、曹 午蘭、陳佩鉉、鄭清欽、劉晅瑋、蔡喬伃、陳佳玲、林傳 宇、陳思穎、陳宏睿、劉紋杏、孫紫婷、劉清風、陳宣谷 達成和解,並如期依約賠償告訴人等;至其餘告訴人經本 院聯繫未果或不克出庭或未能達成共識,上開和解之告訴 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各該和解書與匯款 單可證,及考量被告自述現為碩士畢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有父母、兄姊、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應執行有期徒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 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等,而履行和 解條件之情,有本院各該和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查,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
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犯行,固為 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匯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二)另就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詠洵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名義結識陳詠洵,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陳詠洵後,誆稱:可透過蝦皮網站搶購虛擬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陳詠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劉家伶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豐」、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名義結識劉家伶,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劉家伶後,誆稱:可透過蝦皮網站搶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劉家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3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3 張敏慧 (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珉邵」向張敏慧誆稱:其在蝦皮公司上班,接獲主管通知,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有1萬8,000元之獲利,並傳送蝦皮商戶專用邀請函供註冊為會員,可透過儲值搶商品獲取回饋金,惟要升級為商戶才能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敏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7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張曾富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慫恿張曾富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課程,誆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曾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蔡欣庭 (提告) 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翔」、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欣庭,並誆稱:可透過其提供的網站購買,商品會有較高的回饋,惟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2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詹苓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2日),接續透過社群網站IG暱稱「王麒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麒盛」之名義結識詹苓,並向詹苓誆稱:其為PCHOME商城總監,可透過指定之網站領取回饋券,惟需匯款方能順利領取云云,致詹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4萬5,0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榆閎 (提告) 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工作訊息,經蔡榆閎瀏覽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依茵」、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涵Han」「欣萍」、「陳家欽」為好友後,向蔡榆閎誆稱:若投入100萬元後續可以獲利314萬5,000元云云,致蔡榆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劉美雲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IG暱稱「林隆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分析師助理」之名義結識劉美雲,並向劉美雲誆稱:下載手機APP「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58分許,以匯櫃匯款方式,將9萬5,0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曹午蘭 (提告) 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逸強」向曹午蘭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Nasdaqdubai.com」低價買入上巿前太陽幣SSC,上巿後會有大漲期云云,致曹午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1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0 劉翊如 (提告) 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林衫姆」、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之名義向劉翊如誆稱:可投資PChome賺取回饋金,惟要先匯款取得優惠卷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陳佩鉉 (提告)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陳佩鉉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陳佩鉉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佩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7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鄭清欽 (提告) 於111年5月19日22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雲奇老師」、「助理安琪」之名義結識鄭清欽,並誆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行匯款投資云云,致鄭清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李奕萱(起訴書誤載為李奕宣) (提告)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陳明鋒」之名義向李奕宣誆稱:協助代操投資平台「ETF.COIN」有獲利,惟需匯款始可提領云云,致李奕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劉晅瑋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陳芸」、「怡珍袐書」、「王萱萱」之名義向劉晅瑋誆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晅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9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3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5 蔡喬伃 (提告) 111年7月6日23時前某時,在Googl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蔡喬伃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樂活投資人」、「子瑄」好友後,向陳佩鉉誆稱:協助代操投資平台「Much coin」有獲利,要求蔡喬伃支付代操費、歸還本金云云,致蔡喬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6,0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洪蟬鳳 (提告)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訊息,經洪蟬鳳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珍」好友後,向洪蟬鳳誆稱:匯款參加投資平台操作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洪蟬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9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9日1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7 陳佳玲 (提告) 於111年7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傑」之名義結識陳佳玲,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陳佳玲後,誆稱:其為蝦皮內部員工,要邀請陳佳玲參加回饋金活動,惟須先匯款預存現金云云,致陳佳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陳萱雨 (提告) 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起,在租屋網(PigRent找個窩)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陳萱雨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宗」好友後,向陳萱雨誆稱:需要先匯款支付訂金才能為其保留房屋云云,致陳萱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8,0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曾皓群 (提告) 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哥」、「東煥」向曾皓群誆稱:因曾皓群代友操作博弈網站失誤,導致公司損失30萬元,需要賠償云云,致曾皓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 陳慧如 (提告) 於111年6月17日12時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經陳慧如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雅-代工」好友後,向陳慧如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海悅國際」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1 林傳宇 (提告) 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林傳宇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傳宇誆稱:依工程師分析股票投資會有高額獲利,惟須先支付工程費用云云,致林傳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1,0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乙○○所有之土地銀行。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2 陳思穎 (提告) 於111年7月9日某時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凱妡❤有點正の火瓶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晴」慫恿陳思穎至投資(博奕)網站「DAL」申請帳號,並誆稱:可匯款交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14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 陳惠文 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陳惠文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慫恿陳惠文至投資網站「NET.ARCHTNXTN.COM」註冊,並誆稱:下載手機APP「元宇宙NFT交易所」投資NF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惠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 陳宏睿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慫恿陳宏睿至投資平台「yelrs500」申辦帳號,並誆稱:加入投資群組,群組老師每天會報牌協助投資比特幣,惟需繳納保證金、稅金始可提領云云,致陳宏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5 劉紋杏 (提告)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LEN」向劉紋杏誆稱:可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劉紋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 孫紫婷 (提告)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助理)」向蘇紫婷誆稱:下載手機APP「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蘇紫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1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黃弘文 (提告) 於111年7月11日13時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GM百家分析系統」向黃弘文誆稱:可透過百家樂套利程式代操獲利云云,致黃弘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趙英秀(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777777.anna」之女子傳送私訊向趙英誆稱:在操作平台「KLARNA」進行博奕遊戲可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趙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7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12時13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29 簡詠娟(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經簡詠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雅」與簡詠娟取得聯繫,並向簡詠娟誆稱:可透過「海悅國際」LINE群組進行白金、黃金之內線交易獲得高利潤報酬云云,致簡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7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0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 王麗婷(提告)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王麗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da.欣怡」與王麗婷取得聯繫,並向王麗婷誆稱:可以投資買賣貴金屬賺取差價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年7月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萬4,000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 劉清風(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張貼一頁式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劉清風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並向劉清風誆稱:下載安裝投資平台「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健,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劉清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年7月9日),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 陳宣谷(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谷誆稱:伊是蝦皮的員工,公司內部有回饋活動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乙○○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33 甲○○(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並轉帳後,會有專人指導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1日13時許、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2,000元、4萬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4 曾千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千芳佯稱: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並轉帳後,會有專人指導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使曾千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5 陳鈺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如佯稱:可操作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共計16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6 陳紫昀(提告) 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LINE股票投資群組中使用暱稱「天明」、「夢夢」與陳紫昀結識,並謊稱:可在「BOXCOIN」APP交易所、「FTK」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紫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和解筆錄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蔡喬伃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6期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和解筆錄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劉美雲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竹山郵局東埔蚋分局(7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劉晅瑋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郵局新竹西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劉紋杏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陳佩鉉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5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陳佳玲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於每月前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原告指定永豐銀行(代號807)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孫紫婷5,1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3期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00元予原告指定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700元、112/09/07轉帳1,7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和解筆錄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詹苓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013)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2,000元、112/09/07轉帳2,0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鄭清欽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林傳宇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10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陳思穎1,14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5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13)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陳宏睿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0期給付,自112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予原告指定高雄中鋼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500元、112/09/07轉帳1,500元 本院112年附民字第789號和解筆錄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劉清風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5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中華郵政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陳宣谷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4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8/07轉帳1,000元、112/09/07轉帳1,000元 本院112年附民字第620號和解筆錄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曹午蘭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予原告指定之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