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日所為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三)部分應更正而增加記載「又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因均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部分均已載 明被告沈虹毅及曾睿緯為本案犯行時因均為警當場查獲以致 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三)部 分漏未記載,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三)部分即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第5 頁第13行起應更正而增加記載「又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 因均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