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650號
TPHV,94,上,650,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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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乙○○民國7
              樓
        甲○○民國8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賢妹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被 上訴 人 丙○○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臺幣(下同 )228萬5,312元、234萬0,959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3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遠翔空運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 92年 8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遠翔公司所有車號Q5-480號 自用曳引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竹圍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段238號前欲左轉駛入遠翔公司時,疏未注意 減速並讓直行於對向車道、由上訴人之父陳明忠所騎乘之車 號 LUR-273號機車先行,乃逕行左轉行駛,陳明忠見狀避煞 不及,致撞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身,當 場死亡,被上訴人丙○○就上開事故自有過失,被上訴人遠



翔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228萬5,312元(含喪葬費12萬3,830元、扶養費16萬1,48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甲○○ 234萬0,959元( 含扶養費34萬0,95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甲○○在原審各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88萬元、 249萬3,83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 明如上)。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左轉超過中心線 ,路權應歸伊,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被上訴 人遠翔公司亦以:陳明忠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被上訴 人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已完成左轉動作,陳明忠自應減速 慢行、甚至暫停讓上開曳引車先行,乃陳明忠竟仍向前疾速 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乃因陳明忠酒後騎乘機車, 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追撞丙○○所駕駛之曳引車所致 ,被上訴人丙○○無從防範,自無過失;又縱認被上訴人丙 ○○與有過失,惟陳明忠酒後於深夜行車未開大燈,又未戴 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又伊就被上訴人丙○○之選任監督 ,已善盡注意義務,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伊已撥款補助喪葬費20萬元予陳明忠之姐王陳英芳, 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喪葬費部分亦不得再行請 求;另上訴人之母胡賢妹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 140萬元;又陳明忠於死亡前,已與上訴人 之母胡賢妹離婚,上訴人乙○○係由胡賢妹監護,陳明忠對 之不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乙○○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 ,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乙○○既未與陳明忠共同生活,其請 求賠償 200萬元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遠翔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92年 8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遠翔 公司所有車號Q5-480號自用曳引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蘆竹 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238號前欲左轉駛入 遠翔公司時,與上訴人之父陳明忠所騎乘、直行於對向車道 之車號 LUR-273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陳明忠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2、16、 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1925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 害人陳明忠於肇事當時,未將所騎乘之機車大燈點亮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 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 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號Q5-480號曳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並讓 直行於對向車道、由上訴人之父陳明忠騎乘之車號 LUR-273 號機車先行,致陳明忠避煞不及而肇事,為有過失云云,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1段,為雙向四 線道路,肇事路口設有號誌燈,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曳引車橫置於該路段由竹圍往林口、八里方 向之車道上,其車頭已抵路緣,即將進入遠翔公司,車身 大部分位於外側車道,小部分甚至已進入路側白實線外之 區域,曳引車身右後頂點後方留有 7.2公尺之煞車痕,右 後方地上有散落物,而被害人陳明忠及其騎乘之機車卡入 曳引車下方左、右後輪之間,部分機車殼及散落物則散置 在曳引車身之左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314號相驗卷內可稽(見 本院卷15之6 頁),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丙○ ○駕駛曳引車非但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且即將 駛進遠翔公司,洵屬明確。
㈡又依常情判斷,曳引車之車身龐大,不可能快速完成轉彎 動作,茲被害人陳明忠騎乘機車,於被上訴人丙○○所駕 駛之曳引車即將完成左轉時,始撞及曳引車身之右後方, 足見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開始左轉 時,被害人陳明忠騎乘之機車應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且 就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亦據被上訴人丙○○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19257號偵查案件警訊時供 述:「……當時交通號誌是綠燈,我察看對向車道並無來 車,我便左轉欲駛進遠翔空儲一廠,當我車頭過對向車道 一半時,我見前方一部重機行駛內車道急速而來,……撞 向我所駕駛聯結車右方之車身。而該駕駛人並無使用車燈 」、「(我駕駛曳引車)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15之12頁);並經證人范振二在該案警訊時證述:



「當時我跟同事在濱海路旁聊天,看到一部機車速度很快 向前行駛(往林口方向),我不以為意繼續聊天,忽然聽 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一回頭便看到Q5-480號曳引車停在 路中,我衝過去察看,便看到有血從曳引車下流出,我一 低頭看才知道重機車 LUR-273號撞擊停在曳引車下」、「 我看到重機車 LUR-273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速度很快, 大約60公里以上時速」(見本院卷15之20頁);及證人李 欣怡在該案警訊時證述:「當時我坐在檳榔攤(濱海路1 段 238號對面)內,我先聽到一陣煞車聲,然後外面傳出 砰一聲,我就立即外出查看,就看到濱海路1段238號前路 口(台15線北上車道),LUR-273號重機車倒在 Q5-480號 車輪下,但未看到機車騎士倒地位置」、「當時濱海路雙 方向為綠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5之22頁)。再經徵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陳明忠之眼球液,囑託法務 部檢驗結果,發現酒精濃度達 0.179%(W/V)(相當於呼吸 中所含酒精濃度0.895MG/L),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6 日調科壹字第 09200339720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按(見本 院卷15之47、15之48頁)。益見本件係因被害人陳明忠酒 後騎車、且車速過快之情況下,未及注意讓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曳引車先行而 肇事。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已開始左轉,且其車頭 已抵路緣,即將駛入遠翔公司,既如前述,則其就自遠處 快速駛至之機車撞及其右後車身乙事,已屬難於防範,況 被害人陳明忠於肇事當時之深夜行車,並未點亮機車大燈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就該機車之駛至,更屬難 於注意,是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 19257號不起 訴處分書足按(見原審卷45至48頁),亦見其就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被害人陳明忠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 ㈢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先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聯結車(應為 曳引車之誤─Q5-480號自用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15 之24頁)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2 年11月21日府車鑑桃字第921223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 院卷15之43、15之44頁);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於夜間駕駛聯結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4月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13 號函足按(見原審卷81頁)。然上開鑑定對於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否已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開始轉 彎?及被害人陳明忠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 均未見有何關於事證之說明,則其逕認被上訴人丙○○駕 駛曳引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 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就該車禍事故所致陳明忠死亡之結 果,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僱用 人即被上訴人遠翔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乙○○、甲○○各228萬5,312元、234萬0,959元 及均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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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