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69、970、9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思瑩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於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吳思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間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先陸續以LINE暱稱「小雯」、「凱 基證券-晶晶」聯繫許榮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許榮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
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陸續以LINE暱稱「張雨彤」、「 凱基證券-李淑芳」聯繫楊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1時16分許,轉帳 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
㈢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先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 聯繫林永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轉帳30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
㈣於111年12月底某時,先以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 晶晶」聯繫黃炳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炳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2時8分、同日12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利益,恣意販售 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害之結 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並對被害人負起賠償責任之人,係 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並 非共同正犯,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被害人於 匯入款項之後,旋再轉至其他帳戶內,且該等帳號就登載在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上),然被告販售帳戶之行為仍不能
予以輕縱,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及其坦承犯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 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 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 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 作用。
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 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 ,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害人於匯入款項之後, 旋再透過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內,其去向仍可查悉),且 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 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 供上開帳戶。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 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所認 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 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第970號
第971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 凱基證券-晶晶」聯繫許榮輝,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許榮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0時9分許,轉帳10 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許榮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 「凱基證券-李淑芳」聯繫楊嘉榮,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1時16分許,轉
帳1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楊嘉榮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 心玥」聯繫林永爍,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轉帳30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林永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嘉榮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永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榮輝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嘉榮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永爍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暨所附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 ⑵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楊嘉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卷)。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林永爍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敦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思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 基證券-晶晶」聯繫黃炳文,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黃炳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2時8分、同日1 2時1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內。嗣黃炳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炳 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收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思瑩前因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 69、970、9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敦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2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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