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洲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劉國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現任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里長,戊○○及庚○○均曾為丙 ○○所經營誦經團之成員,戊○○、庚○○前均非設籍在新竹縣關 西鎮新力里,且均未分別實際居住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丙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之公告期間內登記為 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明知不得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且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 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使丙○○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11年3月30日 相約在新竹○○○○○○○○○前見面,丙○○當場交付陳在履名下位 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後由戊○○ 持個人證件前往新竹○○○○○○○○○辦理上開住址變更登記,將 其戶籍遷入上址以增加丙○○之票源,並允諾會給戊○○新臺幣 (下同)2,000元;再於111年4月初某日,至戊○○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將2,000元之現金賄賂交付 予戊○○,戊○○亦明知丙○○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 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丙○○之代價,並非誦經工資,竟仍基於投 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而許以投票支持丙○○。嗣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新竹○○○○○○○○○之戶籍登記,將戊○○編 入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惟戊○○於111年11月26日並未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投票 ,尚未使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㈡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使丙○○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11年3月16日 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某處碰面,丙○○當場交付江劉秀 英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 後由庚○○持個人證件前往新竹○○○○○○○○○辦理上開住址變更 登記,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以增加丙○○之票源,並允諾會給庚 ○○2,000元;再於111年10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通天殯儀 館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2,000元之現金賄賂交付 予庚○○,庚○○亦明知丙○○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 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丙○○之代價,並非誦經工資,竟仍基於投 票受賄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而許以投票支持丙○○。嗣 庚○○於111年10月21日因故將戶籍遷出新力里,尚未編入該 選區選舉人名冊,就妨害投票正確部分尚未達著手階段。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 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戊○○、庚○○於 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 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之。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既欠缺錄音 錄影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故就有關同案被告戊○○、庚○○之 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 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選 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4頁、卷二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 據。而同案被告戊○○、庚○○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 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受到警察引 導及不正影響,偵查中所述亦受到污染,故主張證人戊○○偵 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 述,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而一問一答。又被告丙○○及辯護 人聽取偵訊錄音光碟後,僅泛稱警詢後續偵訊有時間上之密 接情況,並未具體指明戊○○於偵查中特定陳述內容有何受警 察不正影響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59、326頁)。被告丙○○及 辯護人並未具體舉證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交付賄賂犯 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戶口名簿交付被告戊○○、庚○○,由其 等遷移戶籍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但並非為了增加票源而 遷移,他們遷移的目的是為了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 鎮議員席次減少。又我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 係他們誦經團之工資,並非選舉賄款云云。被告丙○○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庚○○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 丙○○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庚○○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丙○○有高 度對立性、選擇性陳述、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庚○○所 述有高度不實之風險。又依被告戊○○陳述,其遷移戶籍、收
受款項,與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丙○○行為,與被告丙○○並無 意思表示合致,而與妨害投票正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又就證人壬○○證述可知,選舉過程中被告丙○○並無賄 選之必要。且依證人乙○○、辛○○、己○○等人證述,被告丙○○ 與被告戊○○、庚○○確有工資往來之金錢關係,被告丙○○交付 款項並非賄款等語。另訊據被告戊○○、庚○○對於其等為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其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 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丙○○為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丙○ ○、庚○○於111年3月16日先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某處 碰面,由丙○○交付江劉秀英名下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 ○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與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持個人證 件自行前往新竹○○○○○○○○○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 入上址;又被告丙○○、戊○○於111年3月30日相約在新竹○○○○ ○○○○○前見面,被告丙○○交付陳在履名下位在新竹縣○○鎮○○ 里00鄰○○○000號之戶口名簿資料,後由被告戊○○持個人證件 前往新竹○○○○○○○○○辦理上開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入 上址。另被告丙○○分別於111年4月初、111年10月初,各交 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等節,為被告丙○○所坦認(本 院卷一第332、333頁),核與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選他字第95號卷 二第32至35頁),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3日竹縣 選一字第1120000201號函所附之第22屆關西鎮新力里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登記冊1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新竹○○○ ○○○○○○112年3月1日關鎮戶字第1120000315號函暨被告戊○○ 、庚○○之戶籍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本院卷一第227、22 9至231、241至2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底丙○○與我約在戶政事務所,丙○○要 我自己進去辦理遷移戶籍,他外面等。遷移戶籍原因是要年 底投丙○○一票,丙○○之前口頭說會給我2,000元。遷移戶籍 沒多久,111年4月初,丙○○就去桃園市平鎮區我家將2,000 元給我,是買票的錢,那不是工資,他沒說買票的錢,但我 知道那意思。我遷移戶籍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是丙○○提供給我地址,我也沒住過、也沒去過,在哪裡我也 不知道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遷移戶籍 原因是要年底投丙○○一票,丙○○之前口頭說會給我2,000元 ,遷移戶籍沒多久,111年4月初,丙○○就去桃園市平鎮區我
家將2,000元給我」所述實在。這2,000元的錢,第一就是遷 戶籍,第二就是投票給丙○○等語(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 ,前後證述一致。又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丙○○沒有 恩怨,我是他學生,我是誦經團的一員,薪水是丙○○給我, 上一次警詢後我跟丙○○說警方找他,因為我如果不說怕我沒 工作,我叫丙○○小心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足徵被告戊○○之經濟來源相當依賴被告丙○○,其亦不希 望被告丙○○遭受刑事追訴,否則會影響其工作及經濟收入, 其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甘冒自陷己罪(即投票受賄 罪、妨害投票罪),而虛捏誣指被告丙○○有賄選、要求虛偽 遷移支持選舉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證 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我不是該場做誦經工作時拿現金給戊 ○○,如果前面的帳沒有結,我會變成付雙份的錢,戊○○算是 滿常做我派遣的工作,所以我不會當下給他。戊○○會丟一張 單子,像是請款單的東西,上面會敘述他做A、B、C、D場, 我們會對照本子上所登記的是否有做這些場次,我們再做付 錢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68、69頁),與被告戊○○所述: 其工資是一、二星期結算一次,被告丙○○不會為了那2,000 元過來拿給我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2頁),二 人所述被告戊○○領取工資方式通常是定期結算,而非特地單 場給付工資2,000元等節,彼此互核一致。足徵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上開所證被告丙○○於111年4月初在其平鎮居所交付 2,000元,要求被告戊○○遷移戶籍及投票給伊等節,並非虛 妄,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 於偵查中證稱:我遷移戶籍至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因為丙○○跟我說我將戶籍遷移到那邊,他會給我錢,他有 講說他要連任。丙○○3月16日當天主動跟我約好去一個地點 ,那地方是新力里,實際地點我不清楚,因我不住在那邊, 他並要我帶一些辦理文件,他也將一些戶籍謄本給我,並要 我自己去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去辦理,並要我辦好後當天將戶 口名薄還給丙○○,並確認我遷移戶籍,並說過一陣子會拿2, 000元給我。我知道該2,000元的意思,就是我遷移戶籍,年 底投他一票,我當時也答應丙○○,才去遷移戶籍。去年底時 丙○○已經對我提及這件事,111年3月16日前幾天他又對我提 及這件事並說他戶口名簿已經準備好。2,000元是111年10月 初或中旬丙○○在我車上交給我,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與我約 中壢區通天殯儀館見面,我原本不知道他當天就是拿錢給我 ,後來他上我車子後,丙○○後面開門上我車子副駕駛座並將 我車上行車紀錄器關了並將2,000元放在我駕駛座前面,並
再次告訴我說11月26日要去投他一票,並提醒我當天要變裝 及要騎機車去投票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二第32至3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6日有把戶籍遷到新竹縣 關西鎮新力里,因為丙○○說要幫助他連任選舉,他是在110 年10月至12月間年底時跟我說他要連任選舉,他就一直跟我 說叫我戶籍遷去那邊,他會給我2,000元。是丙○○在關西親 自拿他認識的地方人士的戶口名簿給我,然後我再自己去關 西鎮的戶政事務所辦理。111年10月初到10月中左右丙○○給 我2,000元,地點是中壢通天殯儀館。我很清楚確定當天是 傍晚,大約17、18點左右,反正就是傍晚太陽下山的時候。 我問丙○○說這個錢是幹嘛的,他就跟我說是因為我要支持他 ,然後遷戶籍,他給我的2,000元,他當初答應我的,丙○○ 有跟我說幾月幾號是他們那裡投票的時間點,然後他跟我說 我不要開車過去,叫我騎機車過去,然後叫我偽裝,他叫我 戴一頂帽子、戴一副眼鏡等語(本院卷三第201至217頁)。 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過程 、交付金錢等重要細節前後相符。參以本院依被告丙○○之辯 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 上網歷程,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8日 12時27分許至16時42分許間,確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基地台有上網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而通天殯 儀館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丙○○之辯護 人提出google查詢頁面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242頁),二者 距離甚近,又行動通訊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有相當之距離, 並非每一地址門牌都設有基地台,此為一般人均瞭解之常識 。是以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與被告 庚○○所述被告丙○○出現於通天殯儀館之地點、時間相符。從 而,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所證被告丙○○於111年10 月初在通天殯儀館交付2,000元予被告庚○○,要求被告庚○○ 投票給伊等節,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丙○○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 告戊○○、庚○○,係他們誦經團之工資,並非選舉賄款云云。 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丙○○交給我2,000元時,是 我與丙○○在場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2頁),被告庚○ ○於偵查中陳稱:丙○○打電話給我與我約中壢區通天殯儀館 見面,他上我車子後在車內將2,000元交給我等語(選他字 第95號卷二第33頁),被告丙○○亦自承伊有拿2,000元至被 告戊○○家裡給他2,000元,我拿錢給戊○○僅我與戊○○在場等 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38頁反面),是以依照被告丙○○
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時,既無他人在場,證 人壬○○、乙○○、己○○、辛○○等人均未在場見聞,自無法說明 被告丙○○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之性質為何,其等 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辯稱農曆9 月15日、10月15日、10月16日有與被告庚○○一起工作,其給 付給被告庚○○的2,000元是廣和宮之工資云云(本院卷四第8 9頁),然農曆111年9月15日為國曆111年10月10日,被告庚 ○○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其於國曆111年10月10日是在新竹殯儀 館工作,而非與被告丙○○在廣和宮工作等情,有LINE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9頁),而農曆10月15日、10 月16日已是國曆11月,而與本案爭點無涉,被告丙○○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丙○○分別交付2,000元予被告戊○○、庚○○係他 們誦經團之工資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丙○○對於被告 戊○○、庚○○交付賄賂2,000元,顯存有藉以換取被告戊○○、 庚○○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之意思甚明,而屬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無訛。
㈤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戊○○、庚○○遷移戶籍至關西鎮 新力里之目的是為了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 次減少,而非為了支持被告丙○○里長選舉云云。然查,被告 戊○○、庚○○歷次陳述完全未提及遷移戶籍是為了領取關西鎮 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次減少。甚而被告戊○○在偵 查中明確陳稱:我遷移戶籍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我也沒住過、也沒去過,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不是因為 紓困金補助才遷移戶籍,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有疫情補助金這 回事,丙○○也沒跟我說過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 63頁)。又新竹縣關西鎮111年防疫紓困金發放對象係於111 年2月24日(含)前且已設籍且發放前未遷出或死亡者,戊○ ○、庚○○於111年3月辦理戶籍遷入,並未符領取資格等情, 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12年3月2日關鎮民字第1120002240號 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且依據被告丙○○之辯 護人提出新聞資料可知(本院卷三第236頁),111年1月7日 已有新聞報導關西鎮公所將對關西鎮民發放2,000元防疫紓 困金之消息,倘若被告戊○○、庚○○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領取 關西鎮防疫紓困金及避免關西鎮議員席次減少,豈會遲至00 0年0月間始辦理戶籍遷入,導致領取資格不符。又倘如被告 丙○○所辯,被告戊○○、庚○○既然特地辦理遷移戶籍,目的在 於領取防疫紓困金2,000元,衡情其等應會相當在意領取結 果,豈會自000年00月間檢警開始偵辦本案後,歷次陳述均 未提及遷移戶籍目的在於領取防疫紓困金,亦未提及領取結 果為何。綜上,足徵被告戊○○、庚○○遷移戶籍行為確與領取
防疫紓困金、關西鎮議員席次無涉。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㈥又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壬○○證述可知,選舉過程 中被告丙○○之選情並無賄選之必要云云。然查,第22屆關西 鎮新力里里長選舉結果為丙○○得票260票,呂清浪得票181票 ,由被告丙○○當選,二者相差票數僅79票,有111年新竹縣 村(里)長選舉關西鎮選舉結果清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05頁),是類此地方自治單位之里長選舉,各候選人 間之競爭態勢激烈,選舉結果得票數之差異不高,每位選民 對於候選人支持與否,均會影響在此種票數差距微小之選舉 中能否脫穎而出。被告丙○○要求被告戊○○、庚○○等人虛偽遷 徙戶籍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另分別於111年4月初、10月初 交付賄款,當時無人可知各候選人真正得票數差距為何,日 後選情將如何變化,是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 可採。
㈦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數度翻異其詞證稱 :被告丙○○於111年4月初給伊的2,000元是工資云云,然最 終經本院與被告戊○○確認其於偵查中陳稱「遷移戶籍原因是 要年底投丙○○一票,丙○○之前口頭說會給我2,000元,遷移 戶籍沒多久,111年4月初,丙○○就去桃園市平鎮區我家將2, 000元給我」,所述實在。這2,000元的錢,第一就是遷戶籍 ,第二就是投票給丙○○等語(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審 酌被告戊○○自承我跟丙○○說警方找他,因為我如果不說怕我 沒工作,我叫丙○○小心等語(選他字第95號卷一第161至163 頁),足徵被告戊○○之工作、經濟來源相當依賴被告丙○○, 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詞,係為事後附 和被告丙○○之說詞,從而,自難以證人戊○○於審理中呼應被 告丙○○辯詞之證言,而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以證人壬○○ 之證詞,辯稱被告庚○○與伊有感情糾紛,被告庚○○所述內容 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庚○○既當庭否認被告丙○○及辯護人提 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三 第206至209頁),被告丙○○之手機並未留存相關通訊軟體之 原始對話紀錄,證人壬○○之手機內留存內容亦係翻拍照片形 式,亦非原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檔案,有本院當庭拍攝被 告丙○○、證人壬○○之手機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 9至25、47至142頁),本院即無從審認被告丙○○及辯護人提 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否為被告丙○○與庚○○對話之真正性。 況且,被告庚○○所述有關交付賄款之原因、時間、地點,與 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本院卷二第22
9至230頁)、及其與他人於他處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四第129頁)等客觀事證相符,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已如前述,無論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庚○○有感情糾紛等 節是否屬實,亦難想像被告庚○○會因此甘冒自陷己罪之風險 而構陷被告丙○○,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㈨又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 查,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受理登記候選人 之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此為公告週知之事 實,被告丙○○於登記參選前之111年4月初某日交付2,000元 予被告戊○○,於登記參選後之111年10月初某日交付2,000元 予被告庚○○,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戊○○、庚 ○○亦明知於此,且綜合社會價值觀念、約定雙方之認知及約 定代價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代價與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竟對此允諾而收受。而被告丙○○於前 開公告期間內登記為新力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斯時被告丙 ○○成為候選人,被告戊○○成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丙○○、戊 ○○提前賄選、收賄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已成就。又行賄者交付 賄賂之行為,在受賄者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該賄賂時,其犯罪 行為即已完成;至受賄者於收受賄賂之際,業以明示或默示 方式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不待受賄者事 後是否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收受賄賂之犯罪 行為即已完成,故上揭二罪皆為「即成犯」,其犯罪之成立 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規 定選舉罷免之方法,須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 票法行之,則任何公民於投票時既均以無記名方式為之,行 賄者於行賄之初,如何能得知究竟係何人將投票或不投票予 某特定候選人,而預對其所需求之行賄對象交付賄賂。且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5條關於選舉人年 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 登記簿為準。行賄者亦無從預測其所行賄之對象是否會於選 舉投票日或選舉人名冊造冊前一日之前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 情形,而視其遷籍與否來決定是否對之行賄。從而,刑法第 143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投票權
之人」,即應指上揭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成立之際,受 賄者具備該項身分為已足。是以,被告丙○○於111年8月29日 至111年9月2日之公告期間內登記為新力里第22屆里長候選 人,迄於被告庚○○於111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出新力里前, 被告庚○○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丙○○於111年10月初某日交 付2,000元之賄款予被告庚○○,縱使被告庚○○於111年10月21 日將戶籍遷出,亦不影響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被告 丙○○本件所犯投票行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之。
⒉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 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 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 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 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 ,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 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 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 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丙○○明知 被告戊○○未實際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竟仍共同為虛 偽遷徙戶籍犯行,藉以取得投票權,惟被告戊○○未於投票日 前往投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戊○○此部分所為, 均與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⒊被告丙○○登記參選前後交付賄賂予被告戊○○、庚○○,經被告 戊○○、庚○○收受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丙○○對被告戊○○、庚○○交付賄賂,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戊○○、庚○○則屬刑 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行為。
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㈡罪數:
⒈被告丙○○客觀上固有與被告戊○○共同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及獨自對於被告戊○○、 庚○○為交付賄賂行為,然被告丙○○既係為求己身順利勝選新 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復足認各該行為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更係侵 害選舉正確、公正性之同一國家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 係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核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已完成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行求、期 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丙○○所為有關被告戊○○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正確未 遂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丙○○、戊○○所為,其等目的係為求特定候選人順利勝選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被告丙○○、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丙○○從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戊○○從較重之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10月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丙○○、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 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
之基石,被告丙○○為圖順利當選,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 令,竟以金錢交付賄賂予被告戊○○、庚○○及與被告戊○○共同 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 嚴重負面影響,被告戊○○、庚○○則接受賄選,被告戊○○並虛 偽遷移戶籍,其等所為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戊○○、庚○○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丙○○所為除 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 罪情節,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誦 經及里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誦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高 中畢業,現在從事誦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四 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戊○○、庚○○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分別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