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56號
SCDM,112,訴,75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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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共犯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9號收案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定於同年月27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59號案件112年12月6日刑事報到單影本、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 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3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竹檢云道112偵緝1417字 第1129051630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足考,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
  被   告 曾裕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經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城詹晴雯為前配偶關係,曾裕城因懷疑張家瑍介入其 家庭,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指揮蔡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謝昱辰洪政達及另1名不詳之男子,柳振興( 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等4人業經另案起訴)與 另2名不詳之男子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曾裕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 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張家瑍所經營之「沃駒 洗車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32分許抵達後,曾裕城 、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及另3名不詳之男子遂 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砸毀張家瑍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照鏡、前後擋 風玻璃、駕駛座及左後車窗、店內之隧道燈、汽車美容機器 、材料、藥水、洗車機、脫水機、電視、桌子、電腦、沙發 、冰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張家瑍撤回告訴)、詹卓 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



剎車總汞、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瑍、詹卓諺。 嗣詹卓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家瑍、詹卓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請另案被告柳振興找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鬧事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並未到現場云云。 2 另案被告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家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店損之情形。 4 告訴人詹卓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之情形。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其誠 、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及另3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至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另案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裕城毀損告訴人張家瑍物品部分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此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家瑍業於112年4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蔡其誠 、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勇股)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柳 振興共犯上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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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