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誠
謝昱辰
洪政達
柳振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均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其成、乙○○、丁○○、丙○○因自曾裕城(另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處聽聞戊○○與曾裕城前妻之感情糾紛,渠等 明知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沃駒洗車坊」斯時仍在營業,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8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丙○○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開「沃駒洗車坊」, 同日14時32分許抵達後,隨即分持鋁製球棒砸毀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照鏡、前後 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左後車窗、店內之隧道燈、汽車美容機 器、材料、藥水、洗車機、脫水機、電視、桌子、電腦、沙 發、冰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 車總汞、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 所涉毀損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己○○撤回告訴),致令該 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嗣己○○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逮捕乙○○,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丁○○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5頁)」、「告 訴人己○○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詹晴雯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88卷第31頁及31頁反頁)」、「臉書訊 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788卷第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3788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甲○○、乙○○、丁○○及丙○○等4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曾裕城與戊○○間之感情糾紛而起,被告甲○○、乙○○ 、丁○○及丙○○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 ,戊○○及己○○與被告等人均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尚難認本 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 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於因友人之感情糾 紛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營業場所上施加暴 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戊○○及己○○等被害人均不追究;兼衡被告 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丙 ○○已坦認犯罪,戊○○及己○○等被害人均不追究,堪信被告丙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丙○○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 過。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屬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甲○○、 丁○○及丙○○等人所分持之鋁製球棒數支均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 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及丙○○於如事實欄所 示時地分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車總汞、尾燈、後照鏡 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甲○○、乙 ○○、丁○○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己○○已具狀對被告甲○○、乙○○、丁○○及丙○○撤回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9-60 、69頁)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蔡其成、 乙○○、丁○○及丙○○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其成、乙○○、丁○○及丙○○所犯此部 分毀損罪,與其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居屏東枋寮○○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成、乙○○、丁○○、丙○○聽聞戊○○疑似介入曾裕城(另行 通緝中)與其前配偶詹晴雯之感情,為幫曾裕城出氣,而聽 從曾裕城指揮,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32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丁○○及另1名不詳之男子,丙○○則與另2名 不詳之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 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戊○○所經營之「沃駒 洗車坊」,抵達後即分持鋁製球棒砸毀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 、駕駛座及左後車窗、店內之隧道燈、汽車美容機器、材料 、藥水、洗車機、脫水機、電視、桌子、電腦、沙發、冰箱 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車總汞、 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致令該等 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嗣己○○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逮捕乙○○,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店損之情形。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之情形。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其成、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 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4人 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至扣案之鋁製球 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其成、乙○○、丁○○、丙○○毀損告 訴人戊○○物品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此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 業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