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37號
SCDM,112,訴,63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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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1年6月3日18 時」應更正為「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9 行「......等人共同返回上開處所」應補充為「......等人 共同於同日18時34分許返回上開處所」、犯罪事實一第15行 「馬路上」應補充為「馬路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蔡懷恩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7頁反面)」及「本院少年法庭勘 驗筆錄(偵卷第205-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周信華與同案被告羅文正間之債務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雙方亦



均未提告,尚難認本案被告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 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於行為時均未滿1 8歲,然依卷內證據即少年范○泰之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 因被告周信華打電話過去的,稱家被砸,伊才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少年劉○翔證稱略以:是因為被告周信華接 到電話說家裡被砸,才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少年羅 ○峻於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少年范○泰找伊過去的等語, 是依卷內證據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等應 係因同案被告周信華聯繫始到場,況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知悉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係屬未 滿18歲之人,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信華林承盛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 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之人,其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雙方互毆而實施本件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均互不追究,與 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 等情有間。衡情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



律感情,況同案被告等均互不追究,衡量被告乙○○之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經理性思考貿然 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侵害雙方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 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互不追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乙 ○○已坦認犯罪,雙方並互不追究,堪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號(現由貴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案審理中)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彭綱正(均已起訴)、劉○琳( 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 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許,共同前往周信華位於新竹縣○○鎮○ ○街00號住處,欲催討周信華積欠羅文正之債務。惟適時周 信華未在上開住處,羅文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敲破周信華 住處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周信華之父因此電聯 周信華周信華得訊後,夥同乙○○、林承盛少年劉○翔范○泰、羅○峻(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返回上開處所。雙方人馬一言不合, 明知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成功街口為人車出入頻繁之交 通路口,乙○○、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與彭綱正少年劉 ○琳及周信華林承盛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羅 文正、鄭明典彭綱正與乙○○、周信華林承盛少年范○ 泰等人分別在上開馬路上動手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陳在龍則在旁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民眾 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是勸架云云。(二)同案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林承盛、陳在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周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少年劉○翔范○泰、羅○峻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 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之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 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林承盛周信華少年劉○翔范○泰、羅○峻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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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