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094
、14802、14803、14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如附件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帳 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 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執行後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曾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多次詐欺 犯行,且係於相同內容之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後再度為之,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
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之犯行,其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暨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及 婚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4號
第14802號
第14803號
第1480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000年0月間,因詐欺及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6日徒 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竟不知悔改,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或代為兌換人民 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街 0巷00弄00號租屋處,分別使用人頭帳號於Facebook、Dcard 等社群網站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羅文呈另向如附 表所示販售統一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不知情賣家 ,表示欲購買點數,藉此取得上開賣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賣家收受款 項後,即移轉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羅文呈以此 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點數或金錢。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如期收 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或依約兌換人民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不知情之帳戶 提供人馮裕翰、吳沅蓁、沈凌哲、田育甄、吳森榮、張政鈞 、張家芸、張家誠、羅崧銘、金駿行、陳貞儒、黃裕仁、張 婉真、林佑真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13、16)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0次詐欺 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