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第7行「駕駛該車輛朝司法警察陳天豪方向衝撞之強暴 方式,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離」更正為「駕駛該車輛朝司法警 察陳天豪之方向衝撞,致陳天豪手部遭撞擊(惟未成傷),以 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2、4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攔 查其車輛,並示意停車受檢時,仍駕車衝撞員警,意欲離開 現場,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 員警、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生 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係陳致維之胞弟。陳致維向友人陳彤恩借用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陳建宏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搭 載陳致維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違規停放於 新竹市○○路0段00號慢車道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司 法警察陳天豪、陳昦碩因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上址,即上前攔 檢並示意該車輛駕駛熄火下車接受盤查,詎陳建宏當時因另 案通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車輛朝司法警察陳 天豪方向衝撞之強暴方式,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致維、曾冠偉、陳彤恩、陳天豪及陳昦碩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111年10月6 日18人勤務分配表。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證明本件查過經過及佐證被告陳建宏有實施本件加重妨害公務犯行。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 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