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誠
洪政達
饒乃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甲○○、丁○○、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 85-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丁○○、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丁○○、乙 ○○3人及同案共犯歐祐銓、林子恩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乙○○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足認被告甲○○、乙○○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衡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本案被告甲○○、丁○○、 乙○○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等3人聚集之時間為傍晚之公園 ,常有人車往來,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 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惟 參酌被告等3人係以木製球棒兇器為本案犯行,與以槍支、 子彈等違禁物犯之者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潛在危險性仍 屬有異,且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 書上載明不再追究、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 ),犯罪所生危害較屬輕微,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等3 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本案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丁○○、乙○○等3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3人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回告訴、不再追究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 被告甲○○、乙○○2人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乙○○等3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共犯歐祐銓、林子恩 等人攜帶兇器至中華公園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嗣並動手毆打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3人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1張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損害,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3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偵卷第60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非屬被告3人所有,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持 之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見本院卷第82頁),未據扣案, 且該等球棒均遭丟棄或留置於原地,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為免執行程序之複查,亦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乙○○等3人分別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 頭部、雙肩部、左上臂、左手多處鈍挫傷併腫痛、右背部撕 裂傷8公分、右上臂撕裂傷3公分、左臀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甲○○、丁○○、乙○○等3人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丁○○、乙○○等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頁),就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經營「呈潔美研洗車廠 」(下簡稱洗車廠),少年歐祐銓(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傍晚騎乘機車欲前往洗車廠訪 友,途中因故目視丙○○一眼,引起丙○○之不滿,見歐祐銓騎 機車進洗車廠,於是前往要找老闆理論,見少年林子恩(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場,因未遇甲○○,於是先行離 開。丙○○得知林子恩係其子余興儀之朋友,於是致電林子恩 ,要其找洗車廠老闆出來解決,林子恩於是電知甲○○、丁○○ 此事,恰乙○○在丁○○家中,於是丁○○、乙○○亦前往洗車廠會 合,待甲○○返回後與丙○○通電話,丙○○告知其人在湖口鄉中 華公園,相約談判。甲○○於是於當日18時55分許,夥同丁○○ 、乙○○及少年林子恩、歐祐銓等5人,駕駛兩部車輛出發, 在途中之便利商店購買西瓜刀、球棒,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明知聚集3人以上施以暴力,足以
造成中華公園周遭往來公眾及居民之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除少年 歐祐銓持西瓜刀外,其餘每人均手持球棒,共同毆打丙○○, 使其受有頭部、雙肩部、左上臂、左手多處鈍挫傷併腫痛、 右背部撕裂傷8公分、右上臂撕裂傷3公分、左臀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子恩、歐祐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同上。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 罪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警員鄭仁祥之職務報告 乙份:同上
(五)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丙○○受有如上之傷勢之事實。
(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等人在中華公園之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等人就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本並不認識,係因 少年歐祐銓與告訴人在路上互瞄之偶發事件所生嫌隙,並無 深仇,雖被告等人攜帶兇器前往,然因係告訴人先行致電要 被告甲○○出面,主動告知其所在位置要求其前來,可認被告 等人係在告訴人主動提議下前往,故被告等人辯稱因唯恐告 訴人有攜帶兇器之高風險下,於是攜帶兇器自保乙節,非無 可能。況告訴人表示當時雖有友人在,但被告等人前來後, 就跑了,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然只有一人,則以 被告等人之人數眾多,若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恐怕不僅如此。而查告訴人並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可 認被告等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
誤會。扣案之西瓜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