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韻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韻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2、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韻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 某處,受自稱「林凱煜」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各有彈匣1只),及如附表編號 4-1、4-2、5、6-1、6-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 、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制式霰彈)30顆(上開槍枝、 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後,即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內,後於111年10月至11月 間某日,將本案槍彈轉移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214房之居處(下稱曾韻忠租屋處)藏放。嗣警接獲線 報後,於112年2月10日9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韻 忠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與如附表編號3、7至15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曾韻忠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4、135-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 、150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117頁)、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21頁)、搜索經過及 結果陳報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搜索現 場照片(偵卷第27-2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9-33、 141-15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1、4-2、5、6-1、6-2所示 之子彈81顆,經送刑事局以採樣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 力之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刑 事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2620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 卷第133-133頁反面、137-140頁)附卷足稽。從而,本案槍 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之。綜上,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 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 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 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 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 林凱煜」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屬實(本院卷第151頁),則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 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同 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 行為態樣與罪名(本院卷第136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與子彈81顆 ,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持續寄藏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 以被告係因友人「林凱煜」生病住院,方受委託保管本案槍 彈,嗣因「林凱煜」死亡方繼續持有,無持槍犯罪,又被告 於搜索時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且於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不爭 執未試射子彈之殺傷力,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本案犯罪情狀 以觀,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 威脅,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本案槍彈之不得已情事,僅 單為受人之託而寄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數量非僅1支 ,子彈更多達81顆,數目非少,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 ,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所 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重利、竊盜等前案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參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 危害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2所示之 槍彈,係被告非法寄藏,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1、5、6-1所示之子彈,業 於鑑定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LV包包1個、黑色手槍包裝袋1個 ,係盛裝如附表編號1、2、4-1、4-2、5所示之槍彈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黑色襪子3隻,則係包裹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槍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鐵盒1個,係 盛裝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子彈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7、151 -152頁),爰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1支、 非制式子彈(非制式霰彈)10顆,及如附表編號8至9、14至 15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所載之非制式手槍(JP915)、手槍彈匣。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所載之非制式手槍(JP915)、手槍彈匣。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所載之霰彈槍(非制式)。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4-1 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至6所載之9mm子彈,合計50顆。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3顆 5 已試射之制式子彈 1顆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所載之9mm子彈。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1 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制式霰彈) 10顆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所載之霰彈槍子彈(藍),合計30顆。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反面):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2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制式霰彈) 20顆 7 非制式子彈(非制式霰彈) 10顆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所載之霰彈槍子彈(綠)。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反面): ⑴.6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內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 1顆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所載之已擊發霰彈彈殼。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反面):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9 非制式子彈(非制式空氣槍儲氣彈) 2顆 ⒈即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所載之霰彈槍子彈(亮藍)。 ⒉鑑定結果(偵卷第133頁反面):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之儲氣彈殼。 10 LV包包 1個 ⒈即偵卷第2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1。 ⒉內有編號11手槍包裝袋1個。 11 黑色手槍包裝袋 1個 即偵卷第2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2。 12 黑色襪子 3隻 ⒈即偵卷第2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3。 ⒉包裹編號1手槍。 13 鐵盒 1個 ⒈即偵卷第2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5。 ⒉盛裝編號15改造手槍零件與編號6-1、6-2子彈。 14 紙盒 1個 ⒈即偵卷第2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6。 ⒉盛裝編號15改造手槍零件及編號3霰彈槍。 15 改造手槍零件 1批 即偵卷第2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