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9號
SCDM,112,訴,33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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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涼


彭盛松


鍾延坤


徐瑞亮


上列被告4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玉涼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火焰噴燈壹個沒收。
彭盛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延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徐瑞亮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江玉涼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江玉涼之胞姊范江玉麟范美珠江沛渝)有管理使用權,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與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等人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中旬某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供彭 盛松、鍾延坤、徐瑞亮堆置廢棄物彭盛松、鍾延坤、徐瑞 亮則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徐瑞亮於 同年中旬某日,利用車輛從「旭陽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 縣○○鎮○○里○○段000號)裝載土方、石頭、樹枝、廢棄高爾 夫球及廢棄機具等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數量約 3輛3噸半貨車。彭盛松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鍾延坤,從彭盛松住處裝載廢塑膠、 廢木材、廢花盆、廢鐵、廢紙、土方及生活垃圾等事業廢棄 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數量約1輛2噸半小貨車。嗣江玉涼 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以湮滅證據,復基於放火之犯意,於112 年2月1日15時許,持火焰噴燈點燃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而引 發大火,致生公共危險,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及消防局人員 到場滅火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被告江玉涼 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更正其以點火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為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有本 院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二、被告江玉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 告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涼、彭盛松、鍾延坤、徐瑞 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 頁、第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范江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4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6頁 )。
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0 至33頁)。
4、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2月1日):( 見偵卷第34至35頁)。
5、112年2月1日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 6、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6日環業字第1125016830 號函、112年11月10日環業字第1123402735號函暨附112年 10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6 頁、第109至114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1123402878 號函暨附112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4人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有廢木材、木板、廢塑膠、廢紅磚、廢花盆



、廢高爾夫球、廢鐵、廢紙及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 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 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二)論罪部分:
 1、被告江玉涼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隨意以放火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進而引發大火,致生公共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2、被告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三)被告江玉涼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 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 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 ,並妨害合法業者權益;被告江玉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法提供土地予被告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堆置廢棄物 ,並以火焚燒,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 環境,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持續清理廢 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玉涼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種菜、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彭盛松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 事打零工、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弟弟兒子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延坤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迄今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伯父同住、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徐瑞亮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 今受僱於球場從事園藝工作、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



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已著手清除所傾倒之廢 棄物,惟尚未全數清除完畢之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江玉涼、鍾延坤、徐瑞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盛松前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且持續 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中,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1125018550號函暨附112年12月1、1 1日稽查工作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91頁), 已如前述,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併均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 江玉涼、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 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江玉涼應於 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彭盛松、鍾延坤、徐瑞亮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養成其 等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 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焰噴燈1個,係被告江玉涼所有,供其於本案案發 時持以點火之用,業據被告江玉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8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玉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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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