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進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瀚進前因維修車輛與彭勝進發生糾紛因而對彭勝進心生不 滿,劉瀚進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彭勝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汽車保養廠,劉瀚進抵達該保養廠後,其能 預見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及背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 地堅硬鋁棒,近距離朝該等部位揮擊,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 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造成彭勝進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鋁棒逕朝彭勝進之頭部、臉部、 胸部及背部揮打,直至將彭勝進打倒在地仍未收手持續毆打 ,致彭勝進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頭部鈍傷及右 側顴骨弓骨折、左手挫傷瘀腫、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創傷性 氣胸以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右顏面骨骨折、左背鈍挫傷 併肩胛骨骨折、左腕鈍挫傷併左尺骨骨折、右耳、右肩及右 手肘擦挫傷、右側顴骨閉鎖性複雜骨折等傷害;劉瀚進持鋁 棒毆打彭勝進時,彭勝進之女彭莉玲及彭勝進之妻陳麗寬見 狀均上前阻止,劉瀚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鋁棒毆打 陳麗寬手部、腳部及彭莉玲頭部,陳麗寬因此則受有右手第 四指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 挫傷,左上臂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彭 莉玲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瘀腫等傷害。嗣因彭莉玲趁隙報 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彭勝進送醫急救,始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彭勝進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彭勝進、陳麗寬、彭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瀚進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彭莉玲、 陳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審陳述, 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莉玲、陳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彭莉玲、陳麗寬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彭莉玲、陳麗寬於 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瀚進固坦承因消費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 打告訴人彭勝進及有傷害告訴人彭莉玲及陳麗寬,惟矢口否 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不小心持鋁棒打到 彭勝進頭部的太陽穴,至於他身上其他的傷是他要閃我去撞 到鋼瓶造成的,我看到他倒地,而且陳麗寬在旁邊哀求,我 就沒有再打他了;陳麗寬和彭莉玲我只有把她們推開讓她們
跌倒受傷,我沒有持鋁棒毆打她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維修車輛與告訴人彭勝進發生糾紛後因而對告訴人彭 勝進心生不滿,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彭勝進所經營之 汽車保養廠內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彭勝進頭部乙節,為其於審 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彭勝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此外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寬間之簡訊對話截圖、案發現場照 片及扣案鋁棒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9頁,偵查卷第 37至38頁),且有鋁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又告訴人彭勝進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頭部鈍傷 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左手挫傷瘀腫、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創 傷性氣胸以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右顏面骨骨折、左背鈍 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腕鈍挫傷併左尺骨骨折、右耳、右肩 及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顴骨閉鎖性複雜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陳麗寬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右手腕擦傷及 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左上臂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彭莉玲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瘀腫等傷 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告訴人3 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111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1110006123號函所附告訴人 彭勝進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 告、救護紀錄表、外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71至90頁),此部事實亦堪認 定。
㈢證人彭勝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下午1點是直接開 車到門口,我老婆說有客人,我就從休息室站起來,看到被 告走很快到休息室門口,然後他什麼話都沒有講,就直接拿 扣案的銀色鋁棒往我右邊的太陽穴敲下去,我整個人就迷迷 糊糊,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毆打我,我的胸部、肩胛骨斷掉, 造成我氣胸,手也有骨裂骨折,背部也有紅腫,我被打到受 不了躺在地上,我也有用手去擋被告,剛好旁邊有一包抹布 ,我就拿著那包抹不去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打,被告在 打我的過程中還一直罵一些有的沒的,還說要「打給我死」 ,被告一直要打我頭部,因為我有閃躲,所以身體和背部才 被被告告打到,我女兒、老婆都有求被告不要再打我,被告 後來才停止,然後我女兒報警,警察才過來,我女兒、老婆 在阻止被告過程中,也有遭被告毆打,我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都是被告毆打我造成的,我還因此住院,因為氣胸要手術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95至97頁);證人陳麗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我有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的汽車保養廠內,因為我平常都有在那邊 幫忙我先生彭勝進,當天我女兒彭莉玲也有在現場,當天我 和彭莉玲在保養廠門口要擺炸物攤,就看到被告開車停在保 養廠門口,然後他就拿扣案的鋁棒下車,我就馬上問他「老 闆你要幹嘛」,被告看我一眼就衝進保養廠的辦公室內,我 就跟我女兒趕快衝進去,進去的時候,彭勝進已經被被告打 到躺在地上沒辦法還手,我看到被告持鋁棒打彭勝進的頭、 身體和背部,彭勝進都被打倒在地,被告還是一直往彭勝進 的頭和身體打,我和彭莉玲都有去阻止被告,被告也有打到 我和彭莉玲,我還懇求被告不要再打,但是他還是一直打, 我身上的傷也是被被告打的,我警詢中說我阻止被告時,遭 被告推倒,然後遭被告持球棒毆打我的手部和腳部都是實在 的,當時我看彭勝進被打倒在地,被告還是要持鋁棒打彭勝 進,我就彎腰護著彭勝進,當時被告就有打到我,後來被告 就把我推倒,我還是過去求被告不要再打了,彭莉玲當時也 有去阻止被告,結果被被告打到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第104至106頁);證人彭莉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我要準備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的汽車保養廠那邊準備炸物生意,當時我父親彭勝進在保 養廠內的辦公室,我母親陳麗寬則在我旁邊,當天被告就直 接衝進保養廠內,持鋁棒攻擊彭勝進,當時彭勝進是從辦公 室內走出來,被告第一下先打到辦公室的門框,第二下就有 打到彭勝進的頭部,當時我和我母親都有去攔被告,我母親 陳麗寬就先被被告打到跌倒在地,然後我去推被告,結果頭 部遭被告持鋁棒敲了一下,然後陳麗寬就趕快把我推走,要 我去報警,彭勝進是被被告打到倒在地上,彭勝進倒在地上 有拿旁邊的一包抹布來阻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拿鋁棒打 彭勝進的頭部、背部和上半身,我母親把我推走後,我馬上 打電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是自證人彭 勝進、陳麗寬及彭莉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 地,係持扣案鋁棒直接朝告訴人彭勝進頭部進行攻擊,且於 告訴人彭勝進遭其擊中太陽穴倒地後,被告仍欲持扣案之鋁 棒對告訴人彭勝進之頭部進行攻擊,然因告訴人彭勝進之閃 避及持抹布阻擋,告訴人彭勝進之手部及上半身之胸部、背 部亦受有傷害;而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則係在阻止被告毆 打告訴人彭勝進過程中,分別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攻擊,且告 訴人彭莉玲因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敲擊頭部後,即遭告訴人陳 麗寬推離現場,告訴人彭莉玲旋即報警處理。佐以告訴人3
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東元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師檢視後, 認其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本案 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核與其等指訴遭被告持扣案鋁 棒所攻擊之部位相符,況被告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許,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勝進上半身倒地後,仍持續毆 打告訴人彭勝進,且在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上前阻止過程 中,亦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陳麗寬、彭莉玲等情,於警詢中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綜合上情觀之,足認告訴人3 人指訴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扣案鋁棒毆打成傷且告訴 人彭勝進於遭被告毆打頭部倒地後,仍不斷遭被告持扣案鋁 棒毆打之情節,並非虛妄,要屬真實。
㈣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 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 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彭勝進之頭部,且告訴人彭勝進遭被 告攻擊倒地後,被告見告訴人彭勝進倒地後,仍不顧告訴人 陳麗寬及彭莉玲之阻止,猶持續持扣案鋁棒朝已倒地之告訴 人彭勝進頭部方向毆打,因告訴人彭勝進之閃躲及持抹布阻 擋,故告訴人彭勝進之手部及上半身之背部及胸部亦出現傷 勢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本案被告係反覆 、多次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彭勝進之頭、臉、手部及背部 ,力道已達左側肋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左側肋骨多處 骨折、右顏面骨骨折、左背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右側 顴骨閉鎖性複雜骨折之程度,皆有可能傷及告訴人彭勝進之 肢體而影響肢體之正常機能,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此道理;又告訴人彭勝進因遭被告持扣 案鋁棒攻擊倒地,實無明顯可以有效反擊被告之舉動或事實 上之可能,此一客觀情狀,被告在現場始終目睹,自應清楚 知悉雙方肢體實力之嚴重落差,被告在告訴人彭勝進倒地之 後仍不顧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之阻止,以攻擊告訴人彭莉 玲、陳麗寬之方式排除阻礙後,仍持續持扣案鋁棒攻擊倒在 地上之告訴人彭勝進,足認被告決意致令告訴人彭勝進傷勢 嚴重或擴大,主觀意思至為堅定,揆諸上開說明,衡量被告 下手輕重、次數、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告訴人 彭勝進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等節,自應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 彭勝進之攻擊方式,可能傷害告訴人彭勝進一肢肢體機能或 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惟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具有使告訴人
彭勝進受有重傷之不確定犯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持鋁棒打到彭勝進頭部的太陽穴, 至於他身上其他的傷是他要閃我去撞到鋼瓶造成的,我看到 他倒地,而且陳麗寬在旁邊哀求,我就沒有再打他了;陳麗 寬和彭莉玲我只有把她們推開讓她們跌倒受傷,我沒有持鋁 棒毆打她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 勝進部分,主觀上對告訴人彭勝進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亦有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等情,均 據本院逐一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針對於彭勝進,主觀上僅 有傷害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持扣案鋁棒毆打告訴人彭 勝進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 前述,辯護人此部所辯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多次毆打告 訴人3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雖於密接時、地,毆打告訴人3人,然本案係告 訴人3人各別專屬之身體法益受有侵害,雖法益性質相同, 但法益各別,從而,因認被告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告訴人彭勝進部分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之施行,然因 告訴人彭勝進即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彭勝進間 維修車輛所產生之紛爭,而對告訴人彭勝進有所不滿,竟特 地持質地堅硬之鋁棒前往告訴人彭勝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 毆打告訴人彭勝進,且不顧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之阻止, 再以毆打告訴人彭莉玲、陳麗寬之方式,排除阻礙後,仍持 續毆打已倒地之告訴人彭勝進,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持扣案鋁棒對告 訴人3人毆打施暴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展露 之暴戾之氣至鉅;再參告訴人彭勝進當下所受傷勢程度均甚
為嚴重,雖因及時送醫而未致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彭 勝進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是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 高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 對於整體行兇過程,供述內容避重就輕,復於本院審理中針 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時,以「如果有打這麼多下他們早就被 我打殘廢了,還在這邊跟我叫板」、「如果真的打那麼多下 ,彭勝進搞不好都上天堂」等不理性之言詞反諷告訴人3人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足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毫 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甚差,量刑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告訴人彭莉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及傷害罪(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告訴人彭勝進、陳麗寬部分)之2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在相近的時間基於同一糾紛 之動機所生等情,並考量其如上述本案犯行及犯案情節等情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與其之罪 責相符。
三、沒收:
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