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戴郕葳
蕭鎧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
11號、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戴郕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蕭鎧浚無罪。
事 實
一、陳柏宏與鍾承諭間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糾紛,陳 柏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 號對面橋下停車場巧遇鍾承諭,陳柏宏為向鍾承諭索討債務 ,竟與同行之戴郕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番薯」、「劉 雨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將鍾承諭拉進由陳柏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再以膠帶綑綁鍾承諭雙手以控制鍾承諭之行動 ,而將鍾承諭載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采鑫小吃 店,而剝奪鍾承諭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其等 抵達該小吃店後,陳柏宏、戴郕葳、「番薯」、「劉雨宏」 4人旋即動手毆打鍾承諭,致鍾承諭受有右眼、雙手挫傷等 傷害,陳柏宏藉此方式逼迫鍾承諭償還債務,並命鍾承諭聯 繫家人處理,因鍾承諭聯繫家人未果,其等遂於同日凌晨4 時許,再由陳柏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鍾承諭帶往新竹縣
○○鄉○○街00號處所,並交由該處所內不詳之人看管鍾承諭, 期間陳柏宏復向鍾承諭恫稱:如果你敢離開就把你載去埋了 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鍾承諭,致生危害 於鍾承諭。嗣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前某時,鍾承 諭見新竹縣○○鄉○○街00號處所內僅蕭鎧浚一人(蕭鎧浚被訴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鍾承諭遂透過友人報警求救,警獲報後於111年10月31日 上午7時36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營救鍾承諭並逮捕 蕭鎧浚,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就上開傳 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 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承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16311卷第12至第 15頁、第20至第21頁、第57至59頁),此外,復有警員李思 懿111年10月31日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軌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GOOGLE地圖、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新竹縣○○鄉○○街00號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16311 卷第11頁、第33頁,111偵16334卷第28至31頁、第34頁至37
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鄉○○ 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人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111至315頁),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 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陳柏宏於剝奪告訴人鍾承諭行動自由期間,出言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陳柏宏、戴郕葳2人與共犯「番薯」、「劉雨宏」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應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違誤,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宏僅因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戴郕葳與共犯「番薯」、「劉雨宏 」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又傷害 告訴人,且被告陳柏宏更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然審酌被告陳柏宏、戴郕葳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本案參與 犯行之程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及傷害告訴人 之動機、手段、方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心理損害及被 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柏宏、
戴郕葳2人之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再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鎧浚自111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在 新竹縣○○鄉○○街00號看管告訴人,而與被告陳柏宏、戴郕葳 及「番薯」、「劉雨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蕭鎧浚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志認被告蕭鎧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之供述、新竹縣 ○○鄉○○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軌跡、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GOOGLE地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蕭鎧浚固坦承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在 新竹縣○○鄉○○街00號遭警逮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111年10月29日我到新竹縣○○鄉○ ○街00號睡覺時,我沒有看到鍾承諭,我是待到當天晚上7、 8點左右離開,到了11、12點左右又再回去,111年10月31日
早上,是鍾承諭自己走去門口開門讓警察進來,我也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蕭鎧浚利益辯護稱:從 新竹縣○○鄉○○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知悉被告蕭鎧浚 雖然有把刀子放置在桌子下面,但都未取出給告訴人看,而 且告訴人也有跟被告蕭鎧浚聊天,況且被告蕭鎧浚對於告訴 人出現在該處之前階段過程也不知情,故本件被告蕭鎧浚並 無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蕭鎧浚於111年10月29日有出現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且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該處所遭警查獲乙節 ,為被告蕭鎧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新竹縣 ○○鄉○○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111 偵16311卷第11頁,111偵16334卷第32頁、第34至37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是 陳柏宏指揮其他人輪流看守我,我不知道蕭鎧浚到這個場所 的目的為何,111年10月31日凌晨4、5點,現場只有我和蕭 鎧浚,他應該就是來看守我的,我是跟他聊天卸下他的心防 才能拿到行動電話,我怕請他讓我離開他會打我,他身邊有 西瓜刀,警察來的時候,他還把刀藏起來,他還叫我不要亂 來等語(見111偵16311卷第14頁背面、第58至59頁)。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鄉○○街00號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 至迄同日上午7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蕭鎧浚於111年10 月31日凌晨5時41分與告訴人獨處前,告訴人業已自行持用 行動電話,且未見同案被告陳柏宏有與被告蕭鎧浚交談之情 況,另被告蕭鎧浚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該處 所客廳收納西瓜刀時,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客廳,又告訴人係 於當日凌晨5時49分開始跟被告蕭鎧浚聊天,過程中,被告 蕭鎧浚亦未有阻擋告訴人之行為,有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87頁),是自勘驗前開監視器 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蕭鎧浚並無告訴人上開所指受被告陳柏 宏指示看管告訴人之情況存在,況告訴人與被告蕭鎧浚獨處 前已能使用行動電話,且被告蕭鎧浚收納西瓜刀時未見告訴 人在場等情,已見前述,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與監視器畫面 所顯示之結果有所出入,從而,自難以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 訴,遽認被告蕭鎧浚係受被告陳柏宏指示在新竹縣○○鄉○○街 00號處所看管告訴人,而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㈢而同案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未指揮被告蕭鎧浚在 新竹縣○○鄉○○街00號之處所看管告訴人之情,供述明確(見
111偵16334卷第7至9頁、第63頁);且同案被告戴郕葳於偵 訊中,亦就其未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處所見聞被告蕭鎧 浚在場乙節,供述在卷(見111偵16334卷第62頁),是亦難 以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之供述,遽為被告蕭鎧浚不利之 認定;至前開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軌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同案被告陳柏宏、戴 郕葳強行帶往新竹縣○○鄉○○街00號之處所及員警於111年10 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據報前往該處所救援告訴人及逮捕被 告蕭鎧浚之情節,然均無從佐證被告蕭鎧浚對於告訴人係遭 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強行帶往新竹縣○○鄉○○街00號之過 程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蕭鎧浚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陳柏宏 、戴郕葳就其等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所指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蕭鎧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蕭鎧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