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2號
SCDM,112,訴,152,2023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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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5時38分許, 在新竹市○○路0段00號郵局前,見告訴人蔡秉祐舉起高爾夫 球桿挑釁,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步逼近而以某物品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雙手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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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