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美櫻
被 告 范喬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美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美櫻因被告范喬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 刑保字第6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范喬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指定刑事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曾美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 金3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000元(6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送交執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復由苗栗地檢署 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所知之被告住居所皆傳喚無 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 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 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 ,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10日竹 檢云執理112執3292字第1129033145號函、苗栗地檢署112年 11月22日苗檢熙丁112執助578字第1129031848號函、苗栗地 檢署112年8月18日苗檢熙丁112執助578字第1129022775號追 保函暨寄存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4 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2年執助字578號 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7頁、第53至55頁、第59至76頁、第95至101頁),顯見 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