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焜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焜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焜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張焜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 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 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 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併合 處罰,即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五、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別為如 附表編號1之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 限為15日)、附表編號2之以3仟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 為3日),是以附表編號1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1仟元折 算1日折算之勞役期限較長,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自 應以此作為所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 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3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1日 20時30分許 000年0月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偵字 第73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55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