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03號
SCDM,112,聲,130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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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始為適法。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拘役10日、3 0日、10日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 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即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 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意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 犯罪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就該部 分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方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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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