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91號
SCDM,112,聲,129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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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珮雯



被 告 鍾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珮雯因被告鍾育強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前揭判決正本、新竹 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7頁、第11頁、第27頁 )。
(二)嗣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執 字第2720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於



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8頁)而生合法送 達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 )被告到案,聲請人復拘提未果等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 話記錄表、新竹地檢署112年7月11日執行筆錄、追保通知 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 至26頁)。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 7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現無任何在監押 之記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 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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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