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 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霖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偽造文書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 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主刑 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49頁至第58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3)及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 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相 異,各罪之行為時間亦有所間隔,並斟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是否已曾受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㈢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之 有期徒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其主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之主刑有 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 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在卷足憑,然該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 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 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