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68號
SCDM,112,聲,116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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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志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21罪, 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 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5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 為詐欺取財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 2、3、4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 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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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