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58號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00號前施放鞭炮時,為徐家民所喝止,2人因而爆發口角衝 突,詎吳宗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棍 (未扣案)之方式,毆打徐家民,致徐家民因而受有鼻部鈍傷 併鼻骨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後胸壁瘀傷、四肢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家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簡上卷第4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30至31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彭星翔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4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卷 第11至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卷末證物袋)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1年2月、1年1月、4月、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06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 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簡易判決後本院合議庭審理前(即於112年9月21日)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對於 刑度請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2號 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1、71、95頁),此部分調解之 事由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原主張雙方鬥毆,被告犯後深感悔 意,嗣後稱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 深夜燃放鞭炮侵擾他人安寧,遭告訴人制止後,不知反省自 身行為已對他人造成困擾,惱怒傷害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營造業, 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 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