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趙峻宜
被 告 周建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1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建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在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於 民國112 年12月15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14 號判決在案, 有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足稽 。觀諸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之犯罪事實(112 年度偵 字第3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112 年度偵 字第8840號、112 年度偵字第10354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 450 號),均未包括原告趙峻宜在內,故就本案而言,原告 並非被害人甚明。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根據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