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10號
SCDM,112,竹簡,91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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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忠宸曾俊強為一般朋友關係。蔡忠宸曾俊 強及其他多名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臭豆腐店一起聚餐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55 分許,蔡忠宸因認席間遭曾俊強言語輕視,其酒後情緒失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砸向桌面致酒瓶破裂後, 持酒瓶碎片朝坐在對面曾俊強丟擲,致曾俊強遭酒瓶碎片 割傷額頭,受有右額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曾俊強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俊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蔡忠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及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五)警員偵查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已 是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溝通,因認遭告訴人言語 輕視,即情緒失控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場表達和解意 願,嗣因告訴人不願再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持酒瓶碎片朝人丟擲之手段實屬非輕,所 幸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勢,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隊隊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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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