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850號
SCDM,112,竹簡,850,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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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霆(原名葉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霆(原名葉國昌)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秋霆(原名葉國昌)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 民,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 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單獨犯意,應予補充),以不詳代價,自 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金井鎮某處岸際,搭乘該男子所駕駛 之不詳船隻往金門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許未經檢查偷渡至金 門縣不詳岸際涉水上岸,未接受檢查而入境。嗣於翌日(即 30日),葉秋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其上開犯罪嫌疑時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秋霆自首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秋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福建金門112年度偵字 第543號卷【下稱偵5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下稱偵10490號卷】第7 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葉紓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各1份(見偵543號卷第17頁、第15頁,偵10490號卷第11 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 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 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2年4月3 0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其112年4月30日之調查筆錄1 份(偵5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竟 因先前涉及其他案件走避海外多年,現未持有合法有效之身 分證明文件,即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 機關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又構成自首,並兼衡其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543 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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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