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842號
SCDM,112,竹簡,84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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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 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林姿玲 女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3日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玲廖柏崴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後,發生金錢借貸、感情 往來之嫌隙,林姿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6日18時30分許,使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去 電予正在新竹縣湖口鄉第542營區服役廖柏崴,佯稱係林 姿玲之母親,並以:「你知道我女兒的爸爸之前是做什麼的 嗎?她爸爸之前是警察退休」、「我知道你們軍人是不能鬧 事的,不要讓我把事情鬧大」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廖柏崴 ,並要求廖柏崴持續提供其金錢支援,致廖柏崴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柏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連調閱查詢單1張、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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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