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內所載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右側,應加註「面積五四八二平方公尺」10字,第五行所載抵押權之右側應加註「登記」二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良燈與呂子盤(均已死亡)於 民國84年10月間曾向訴外人陳金松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呂良燈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1221-2地號 、面積5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金松設 定擔保價值36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0 月4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87年間呂子盤為向陳金松再借 款,而於87年11月9日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淡資登字第 0086830號收件字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5萬元之抵押權予陳 金松之配偶即上訴人,約定債權範圍為15分之14,權利存續 期間自87年10月24日起至88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呂子盤並未取得借款款項,亦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嗣呂良燈將系爭土地讓予訴外人謝乾務,謝 乾務復於9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二人,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伊二人為陳金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 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事件,提存360萬元後,陳金松已向台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債務清償同意書,並返還他項權利 證明書,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依據民法第325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23條規定,應推定呂良燈與呂子盤對陳金松所負債 務已經全部清償,且陳金松之抵押權登記業經陳金松塗銷, 然上訴人卻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請 求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並請將系爭土 地之面積4582平方公尺加註於主文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訴外人呂良燈與呂子 盤前於84年10月間,向訴外人陳金松借款300萬元,約定利 息為月息3分,即每月應給付陳金松利息9萬元。然呂子盤等 2人借款後,有付息不良之情形,陳金松遂於87年10月間, 將對呂良燈、呂子盤自84年10月起至87年10月止未付之利息 債權合計178萬元讓與伊,再經伊與呂良燈、呂子盤商議後 ,合意將該等利息債權轉為借款本金債權,清償期則延至88 年10月23日,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5萬元為 擔保,且由呂良燈與呂子盤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11月 5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系爭抵押權自 有擔保範圍所及之債權存在。又系爭土地於呂良燈移轉予被 上訴人之前手謝乾務後,謝乾務曾於86年4月以存證信函通 知陳金松及伊領取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金額,即360萬元與 215萬元,俾其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足證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確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置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訴外人呂良燈前於84年10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60萬元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金松,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4日起至 85年10月30日,向陳金松借款300萬元。 ㈡呂良燈於87年11月9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5萬 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債權範圍為15分之14,權利存續期 間自87年10月24日起至88年10月23日。 ㈢嗣呂良燈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謝乾務,謝乾務復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二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㈣被上訴人為陳金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23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360萬元後,陳金松已將該抵押權登記 塗銷。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呂良燈、呂子盤與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自始即未發 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呂子盤、呂良燈與上訴人 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
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債權之範 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第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 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 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 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 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 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 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 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 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 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明:「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稱 本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期限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借據或支票及(或)本票 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即已約明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限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及自87 年 10月24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之1年期間內,債務人呂良燈 、呂子盤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而生之損害賠償 等項屬之,至票據債權則需以調借現款者,始在擔保範圍內 。本件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額17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呂良燈、 呂子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良燈、呂子盤並無以本票向 上訴人調借現款可言,系爭本票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債權範圍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上 訴人,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係以呂子盤、呂良燈於84年間向陳金松借款 300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即每月應付息9萬元予陳金松,因付 息狀況不良,陳金松乃將對呂良燈及呂子盤至87年10月止之 利息債權計178萬元讓與伊後,復經伊與呂良燈、呂子盤商 定將利息轉為借款本金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
交付伊178萬元本票,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及舉林志峰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 呂子盤與呂良燈向陳金松借款300萬元,曾約定利息三分及 曾交付本票予上訴人。
查:
⑴證人林志峰固證稱呂子盤係經由訴外人林永章之介紹而向陳 金松借款,且林永章代書事務所介紹借款者,一般均係以三 分利計息,惟其亦證稱有少數例外,如條件好、付息正常、 還款快等,於金主同意下,亦會降息,及呂子盤向陳金松借 款利息應付多少,其並不清楚,然其依林永章之妻交待前往 收取利息二次,一次是收取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證人既對呂良燈、呂子盤向陳金松借款之利息約定並不 清楚,而其受命前往向呂子盤收取利息亦非9萬元之數,再 參酌林永章介紹之借款利息亦有低於三分利者,則證人林志 峰之證言,亦不足為呂良燈、呂子盤向陳金松借款300萬元 確有約定月息三分之認定。
⑵證人即呂子盤之妻簡櫻莉於原審結證稱:呂子盤向陳金松借 款300萬元,並未事先約定利息。嗣呂子盤生意失敗,欲再 借款,林永章即說再設定一個抵押權給陳金松之妻(即上訴 人),但對方後來並未交付借款,當時對方稱視系爭土地之 剩餘價值,於設定抵押權後,會交付款項,然設定系爭抵押 權後並未交付。178萬元本票,係因陳金松找兄弟恐嚇呂子 盤,呂子盤始於不得已下簽發並交付陳金松為保證票,另陳 金松還簽發其他的票(總額約有1000多萬元)交付陳金松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陳金松 雖向呂子盤要那麼多票,並不是真的要向他要那麼多錢,只 是要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則簡櫻莉證稱該178 萬元本票係交付陳金松作為擔保之保證票,即屬可採,則簡 櫻莉證稱呂子盤、呂良燈向陳金松借款時,並未約明利息, 及系爭本票並非呂子盤、呂良燈交付上訴人,而係交付陳金 松者,亦同屬可採。上訴人認簡櫻莉所述不實云云,即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書寫之記帳明細表一件(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至110頁),其上固記載87年11月起,每月應付金額為 9萬元等文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明細表僅為上訴 人個人製作之記錄表,並無關於借款初始之84年10月間起, 至87年10月止之清償記錄,而自87年11月間起,至92年11 月間止,呂子盤歷次清償金額及期間均非固定,且此61個月 期間內,僅有5次清償之款項恰為9萬元,再參以該表與安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原審所檢附簡櫻莉匯款至陳金松帳戶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以下)互核以觀,從帳戶資料中 顯示,於88年9月30日簡櫻莉曾以呂子盤名義匯款3萬元予陳 金松以為清償,然此竟未見記載在該明細表內予以列入清償 之數額,則該明細表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是尚難據此明細 表,即遽認呂子盤、呂良燈與陳金松間就300萬元借款有以 每月三分利息計息之約定。
⑷證人林志峰雖證稱:呂子盤向陳金松借款,但因呂子盤後來 未付利息,林永章即找陳金松及呂子盤協商,將借款之利息 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松之妻,於87年設定時,將把呂子盤未償 還之利息充作本金,再加上該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一併計算而 設定金額為2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旋即再證 稱:其係聽林永章之妻林陳金雲所述,其對為何會設定給陳 金松之妻即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頁),而依證人 林志峰所述計算抵押權之設定金額,每萬元之利息每月為 150元,至88年10月23日期滿,本利應僅為210萬400元,並 非所設定之215萬元,證人林志峰此部分所述已難採信。再 者證人林志峰既不清楚呂良燈、呂子盤何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則其證稱係就利息債權為設定云云,即難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呂良燈、呂子盤向陳金松借款時,既未約定利息 ,且系爭178萬元本票係呂子盤簽發交付陳金松供為保證票 之用,而呂子盤、呂良燈簽發交付之票據,合計總金額達 1000餘萬元,遠高於借款本金300萬元,已敘述於前,則系 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非必存在,益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不 能據為呂子盤、呂良燈與上訴人或陳金松間,有同額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難採為債之更改事實存在之證 據。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呂子盤交付予其本人 ,而非陳金松,則其所稱因利息債權更改為借款本金債權, 而由呂子盤、呂良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應屬子虛烏有之事 。
㈢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 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 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 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意思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 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利息債務,如經依法或依當事人合意為債之更改,而 滾入原本或充為借款本金之交付,自以經當事人書面合意為
必要,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陳金松與呂子盤、呂良燈間有 月息三分利息之約定,且未證明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交付系 爭178萬元本票。況退步言,縱認陳金松與呂子盤間之借款 有每月三分利息之約定屬實,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息轉為 本金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業經呂良燈、呂子盤同意之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對呂子盤有該轉換後借款本金債權存在,並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情,即為不能證明,其此之主 張即無可採。況陳金松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為兩 造所不爭,依民法第325條規定,推定利息已受領及債之關 係消滅,上訴人自無權主張呂良燈、呂子盤尚有積欠陳金松 利息債務存在。
㈣上訴人雖再以訴外人謝乾務於受讓系爭土地後,曾以存證信 函通知其領取最高限額215萬元,俾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足 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謝 乾務並非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對呂良燈、呂子盤與上訴人 間之借貸並不知悉,自難因其以登記簿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通知上訴人,即遽認呂良燈、呂子盤與上訴人間之抵押債權 存在。至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文件,依其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事實,仍不能資為其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責任未盡,要不能 認為其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
五、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乃 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優先清償之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 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此 即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如已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屆期, 而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塗銷登記,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本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