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迄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侵占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自屬其犯罪所 得,其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支付1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業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尚餘1 萬4,000元,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 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5號
被 告 蘇楷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勝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起,在林靖祐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清原芋園」擔任店員,負責協助 林靖祐收取該店營業所得,並應將之上繳予林靖祐,為從事
業務之人,並因經手而持有該店營業所得。詎蘇楷勝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1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收受該店營業所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後,未上繳予林靖祐,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林靖祐發覺營業所得短少並接獲蘇楷勝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所侵占之該店營業所得2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