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吳秀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趁新竹市東區竹蓮街26巷口旁地瓜 攤攤主王秀蓮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王秀蓮放置於攤位上之手 提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取走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M TU-563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然其後則將自行之棄置於新 竹市○○路000號旁路邊。嗣王秀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新竹市○○路000號旁路邊扣得上開手 提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發還王秀蓮)。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秀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聲請書所指之手機及耳機型號部分,與前揭照片實際呈現內 容不符,爰不另細予認定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 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犯罪既遂後,終 未將所得財物實際予以變賣或花用,故犯罪所造成之實際財 產法益損害已有減縮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 細敘明。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王秀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手提包內財物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 藍牙耳機1個 3 現金新臺幣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