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227號
SCDM,112,竹簡,2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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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樣



林介民



徐仁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組、天九牌貳袋、柒張、骰子貳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 至112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 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 誤會。
㈣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甲○○乙○○均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均應 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甲○○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前均有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3人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分擔之工作分配,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甲○○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被告乙○○件犯罪之獲利為800元、被告丙 ○○則尚未獲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 反面、第17頁反面),是被告甲○○乙○○本件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萬元、8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監視器1組、天九牌2袋、7張、骰子2杯、點鈔機1台, 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案( 見偵卷第11頁、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停車場鑰匙3副、帳 冊2本、現金10萬元,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3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3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因共涉賭博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於民國 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09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時止,甲○○提供位於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317號之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 博財物,丙○○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 酬負責理牌及環境清潔,乙○○則以日薪300元至500元負責觀 看監視器及門禁管制,而由甲○○聯繫友人告知賭場經營訊息 之方式招募賭客,共同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供不特定賭客 前往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們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 賭博工具,以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 ,期間約每半小時向賭客每人收取100元至200元之抽頭金, 甲○○因而獲得約2萬元之利益,乙○○因此獲得800元之利益。 嗣於112年1月7日23時45分許,適有賭客林建峰陳國良莊志傑林柏翰馮寶樹、李亦修、張建裕謝金寶等8人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 物,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 1組、賭具天九牌2袋及7張、骰子2杯、停車場鑰匙3副、帳 冊2本、點鈔機1臺、賭資10萬元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人林建峰陳國良翁秀嬰莊志傑林柏翰馮寶樹 、李亦修、張建裕謝金寶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扣案物照片57張及監視器1組、賭具天九牌2 袋及7張、骰子2杯、停車場鑰匙3副、帳冊2本、點鈔機1 臺、現金10萬元等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
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從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營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 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另被告甲○○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賭資10 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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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