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茂
葉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8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 第3行關於「林煜宸、甲○○又在店外側邊處毆打林承君,乙○ ○見狀亦步出店外朝林承君揮拳」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煜宸 又在店外側邊處毆打林承君,乙○○見狀亦步出店外朝林承君 方向踹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同案被告林承君、林煜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其等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煜宸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 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 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甲○○、乙○○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 稱短暫,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害 人林承君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甲○○、乙○○犯後亦均 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 ,亦無擴大現象,因認就被告甲○○、乙○○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均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聚集三人 以上對被害人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行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甲○○、乙○○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行之時間久暫,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他340卷第7頁);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他339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
被 告 林承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煜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宸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友人羅予 辰遭林承君騷擾,與甲○○、乙○○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2時39 分許,駕車前往林承君工作場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煜辰、甲○○、乙○○先至 櫃檯向林承君叫囂,雙方一言不合,林煜宸即出手拉扯林承 君衣領,朝林承君揮拳,甲○○見狀亦朝林承君揮拳,乙○○則 在旁叫囂,過程中林煜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置放在車上
之棍棒至櫃台並朝林承君頭部毆打,之後2人開始扭打,林 承君拿起購物藍丟擲林煜宸,乙○○衝上前,林承君見狀躲入 倉庫儲藏室,林煜宸等人即步出店外,林承君後持榔頭及彈 簧刀步出店外,林煜宸、甲○○見狀,遂在店門口與林承君扭 打,林承君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扭打過程中持彈簧刀朝甲○○ 揮舞,致甲○○之右手受有傷害。俟林煜宸、甲○○搶下榔頭、 彈簧刀後,林煜宸、甲○○又在店外側邊處毆打林承君,乙○○ 見狀亦步出店外朝林承君揮拳,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查 悉上情(林承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承君涉嫌傷害林煜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轉換為證人時經具結之證述 (1)被告林承君坦承持彈簧刀朝被告甲○○揮,致被告甲○○受傷之事 實。 (2)佐證被告林煜宸、甲○○、乙○○有上揭妨害 秩序之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林煜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煜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自白 (1)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遭被告林承君劃傷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承君持扣案榔頭及彈簧刀反擊被告甲○○等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9張、現場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警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甲○○受傷照片4張 佐證被告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林煜宸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林煜宸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 煜宸、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煜宸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