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IET PHUONG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IET PHUONG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VIET PHUO NG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黃美幸(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台工作逾期居留 之越南人士,受共犯黃美幸之請託,介紹不詳之外國人「 杜文中」,佯以可幫被害人NGUYEN THANH HA(阮清河) 轉換雇主為由,而共同詐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 由共犯黃美幸匯款返還6萬元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暨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 亦在臺灣工作,子女及父母在越南,尚積欠辦理來臺灣工 作之仲介費用美金2千元,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易字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慮, 犯下本案,且坦承犯行,而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中,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是否沒收之說明:
被害人所遭騙之6萬元已受返還,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 中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