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319號
SCDM,112,竹簡,13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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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
段,與告訴人黃魁星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1號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黃魁星所管領持有之 貝納頌咖啡3罐(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衣 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魁星發覺失竊,旋上前攔阻 ,取回上開飲品,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魁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魁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失竊商品照片共8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廷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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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