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310號
SCDM,112,竹簡,1310,202312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建築工程鷹架拾支、白鐵水塔壹個、大門鐵門壹個、C型鋼拾支、大理石磁磚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邦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 0號斜對面建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淇雰所有之 建築工程鷹架10支、台鐵水塔1個、大門鐵門1個、C型鋼10 支、大理石磁磚10片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貨車後車廂,並駕駛上開貨車逃 離現場,而所竊得物品則變賣花用殆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邦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意識薄弱,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建築工程鷹架10支、台鐵水塔1個、大



門鐵門1個、C型鋼10支、大理石磁磚10片,均應依法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6號
  被   告 劉邦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斜對面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淇雰所有之建築工程鷹架、台 鐵水塔、大門鐵門、C型鋼、大理石磁磚等物品(價值共約 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貨車後車廂 ,並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而所竊得物品則變賣花用殆盡 。嗣經游淇雰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淇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淇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邦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