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254號
SCDM,112,竹簡,125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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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紹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319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友人」、第4行應更正為「http: //www.kwin98.net」,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友人共同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給「娟姊」 「小高」或不特定人透過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多 次反覆聚眾賭博並藉以牟利,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友人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謀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 成年友人共同經營網站,提供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簽賭 網站帳號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 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 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 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上開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 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ASU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人間,共計獲利1萬1,319元 ,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 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1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友人共 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向取得「贏玖九」簽賭網站(http:/ /www.kwin99.net,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A6312 7」及密碼,並以其手機或平板上網登入本案網站後,即開 放投注權限給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綽號「娟姊」(帳號 A7001)及綽號「小高」(帳號17014)等不特定賭客,再由 「娟姊」「小高」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 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職業運



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 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 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即可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 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 方式提供「娟姊」「小高」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 賭博場所,且甲○○另外可由簽賭金退水約0.5%~1%之金額, 「娟姊」至查獲時止,總計登入本案網站簽賭投入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159萬3,000元、「小高」至查獲時止,總計登入 本案網站簽賭投入金額約新臺幣11萬8,500元,甲○○及「阿 姨」因此獲取約1萬1,319元之利益,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案網站 之網頁翻拍照片及賭客「娟姊」、「小高」投注金額畫面、 被告所得退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 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為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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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