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
8號、偵緝字第8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 ;證據部分,除增列證據「被告施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志杰(賴志杰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587號、第585號、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110年4月12 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均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及衡
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在娃娃機店內竊取零錢,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 不思理性溝通、未以合法方式發洩情緒,竟於facebook臉書 網頁上為本案留言辱罵穢語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詩雲之名譽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張立志所受財產上 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立志、陳詩雲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800元、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且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93頁),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均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張立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 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施凱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施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施凱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賴志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施凱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施凱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2日清晨4時33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 準,以下同),由施凱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 店門口把風,由賴志杰進入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 鑰匙開啟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新臺幣( 下同)1,900元,賴志杰並將其中800元分給施凱祥。二、賴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8日清晨6時5分 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 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200元(報告意旨認 賴志杰於112年1月25日清晨6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行竊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施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1日清晨5時35 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鑰匙開
啟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500元。四、施凱祥因與陳詩雲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1年9月11日在不特定人之公眾均可瀏覽之facebook網頁留言 辱罵:「陳詩雲,我操你媽的,是誰不敢出來,我在等你啦 ,臭78,吃壞掉了」,足以毀損陳詩雲之名譽。五、案經張立志、陳詩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竊盜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被告賴志杰之竊盜犯行及與被告施凱祥共同竊盜之事實。 2 被告施凱祥於警詢之陳述與自白。 承認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自白)及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案件發生時在店門口之事實(否認)。 3 告訴人張立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承辦警員倪崇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3次竊盜均以萬能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零錢,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賴志杰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被告施凱祥在店門口四處張望之事實。 5 本案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錄影光碟1片。 本案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025037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妨害名譽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祥於偵訊中之陳述。 有犯罪事實四所述在face- -book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詩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施凱祥公然侮辱之事實。 3 如犯罪事實四所述被告施凱祥在facebook留言之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次,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1次,請分論併罰 。
(三)被告賴志杰、施凱祥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無法沒 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