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130號
SCDM,112,竹簡,113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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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連凱聖


陳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江穎洲



鍾志國


謝勇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丙○○、甲○○、庚○○、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嗣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應補充為「嗣於翌(5)日凌晨0時19分許,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第6行「出入大門及車場」應更正為「出入大 門及停車場」、第7行「由林冠宇楊崎鑫」應更正為「由 林冠宇糾集楊崎鑫」、第8行「窗戶玻璃」應補充為「窗戶



玻璃、車庫之鐵門及遮雨棚」、第8行「劉名恩」、第9行「 少年陳○旻」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劉名恩於警詢(偵卷第17-18頁)及偵訊中之供述(偵 卷第212-213頁反面)
㈡少年陳○旻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41-42頁) ㈢證人連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60頁) ㈣證人焦洋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1-61頁反面) ㈤員警蕭盈琳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4頁反面) ㈥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93頁)
㈦和解書(偵卷第94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紙(偵卷第95-103頁) ㈨員警陸軒齊製作之偵查報告暨所檢附之被告等手機通聯記錄( 偵卷第233-239頁)
 ㈩被告戊○○、乙○○、丙○○、甲○○、庚○○、己○○等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5-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丙○○、甲○○、庚○○、己○○等6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至起訴書另以被告等6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旻共犯本案 為由,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查本件少年陳○旻於警詢供稱:伊當時在 車上睡著等語,又無其他共犯或證人指述少年陳○旻參與犯 行,是尚難僅以少年陳○旻在場之事實,而認定少年陳○旻與 本件同案被告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同被告林冠宇僅因與他人 糾紛未經理性思考即糾集共同被告楊崎鑫等人貿然在他人社 區大門施加暴行,被告戊○○、乙○○、丙○○、甲○○、庚○○、己 ○○等6人則在場助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戊 ○○、乙○○、丙○○、甲○○、庚○○、己○○等6人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亦無致人於傷;兼衡被 告戊○○、乙○○、丙○○、甲○○、庚○○、己○○等6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 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08-10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崎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因與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忠孝傳家社區之楊智 傑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3月4日23時許,糾集楊崎鑫、戊○ ○、乙○○、丙○○、甲○○、庚○○、己○○、少年陳○旻等人,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北極殿集合後,共同前往上開社區 ,嗣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一樓出入大門 及車場大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林冠宇楊崎鑫持球棒動 手砸毀該社區大門及一樓出入口之窗戶玻璃,楊崎鑫、戊○○ 、劉名恩、乙○○、丙○○、甲○○、庚○○、己○○、少年陳○旻等 人均在場助勢,藉以示威後始離去。嗣經該社區主委丁○○報 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冠宇楊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戊○○、連聖凱、丙○○、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否認犯行,均辯是載人去, 不知去做啥,或只是路過、只待在車上云云。
(三)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謝沅祐莊祐銓楊智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
(四)上開社區一樓出入口玻璃及大門遭毀損之照片9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冠宇楊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 害秩序罪嫌,被告戊○○、連聖凱、丙○○、甲○○、庚○○、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8人均係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上開 犯行,另涉嫌有毀損罪行,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警詢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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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