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2 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警員李耿豪製作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煜琮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汽車音響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
被 告 王煜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傷害案件,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嗣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 8年12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2時分許,前往位於新 竹縣○○鄉○○○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羅凱倫所 有、放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上之汽車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1 ,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羅凱倫發現放置於上 開娃娃機店內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凱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煜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凱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嫌疑人特徵照片共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