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035號
SCDM,112,竹簡,1035,202312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記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 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記榜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 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所,由其母鍾金珠收受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暨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該判決於112年12月 7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2 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2月27日屆滿,且上訴人住所位 置無須計算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 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