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明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所受傷勢「右 肩擦搓傷」應更正為「右肩擦挫傷」;並增列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本院 交訴卷第35頁),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6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起駛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貿然倒車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 重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 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 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係擔任詐騙集團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 卷第3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
被 告 賴明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建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4時2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起駛倒車欲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明建竟疏未注意,冒然倒車,適有後 方由宋慧玲所騎乘,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上,致宋慧玲受有右腳第三趾遠端趾骨部分截肢、右肩擦搓 傷、右上肢擦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宋慧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賴明建於偵查之供述:被告倒車時告訴人自後方撞上 之事實。
(二)告訴人宋慧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 禍受截肢重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 有過失之事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在,向警察承 認肇事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僅係條款之變動,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 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賴明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