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512號
TPHV,94,上,512,2005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子羅仕丞搭乘訴外人翁德良駕駛車號AH-3376 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 向84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先與莊江欽(原為本件被告 嗣於94年2月17日撤回起訴)所駕駛車號T5-769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乃失控橫向停放於前開路段 84.1公里處附近之內側車道上,B車撞擊A車後,失控旋轉 橫越三線車道後,逆向靜止停放於該路段最外側內線道。嗣 被害人羅仕丞與訴外人翁德良下車察看車輛狀況。羅仕丞則 持三角故障標誌於南方位置欲擺放時,適有上訴人甲○○駕 駛車號DG-1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行經該處,原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雖無 路燈,但是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且羅仕丞當時亦握有三角 反光標誌,竟疏未注意,先撞及羅仕丞後,復撞及A車車輛 左側尾端,致A車發生旋轉,導致站立於A車北向位置之翁 德良遭該車之推擠而彈起,掉落於前開路段84公里處,站立 於該車南向之羅仕丞則遭A車車頭擦撞而倒臥於同路段84點 1公里處。 嗣又有乙○○(原為本案被告,嗣於94年10月25 日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撤回上訴) 駕駛車號ZB-085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D車),亦行經該路段,先碾壓羅仕丞後,再 度撞及A車之右側後車廂,並將A車推擠至前方,雖經警發



現上情並迅將羅仕丞及翁德良送醫,惟該二人均於到院前不 治死亡。因認上訴人與乙○○之過失行為致羅仕丞死亡。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羅仕丞之父母親。羅仕丞死亡後,喪葬費用 共花費新台幣(下同)萬元,由被上訴人丙○○支出。另 以車禍發生之日89年3 月29日,按8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 算被上訴人丁○○之平均餘命為26.66年, 被上訴人丙○○ 為36.71年,依據89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 0元計算, 上訴人與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扶養 費用325,926元、被上訴人丙○○423,934元。又被上訴人壯 年喪子,受有錐心之痛,請求上訴人與乙○○各賠償被上訴 人1,50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並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2 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 人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225,926元、 丙○ ○1,82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部分自 91 年3月22日起、乙○○自9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害人羅仕丞著黑衣黑褲及A車為黑色,橫於 車道上,並無任何發光部分,伊因而閃躲不及,撞擊A車, 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乙○○應分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600,000元、丙○○1,040,98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部分自91年3 月22日起 、乙○○自91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判決於主 文漏未諭知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
㈠A車與B車於89年3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發生碰撞,嗣後A車停於內線車道,羅仕丞與翁德良下 車察看車輛狀況,上訴人駕駛C車,碰撞A車,A車遭撞擊 後,旋又遭乙○○駕駛D車撞擊。
㈡被上訴人之子羅仕丞遭撞擊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及全身多 處骨折死亡。
五、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撞擊站立在車外之羅仕丞?若有 ,則上訴人之撞擊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組採取A、C、D車及 羅仕丞血液、DNA檢體後發現,不排除C車車頭曾與A車



車尾追撞;不排除D車車頭與A車車尾發生追撞;而羅仕丞 血液經比對與A車前保險桿左側車頭及D車左側車門下方之 血跡DNA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 5 月23日所出具之(八九)刑鑑字第六四八0四號函復之鑑 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證及所附照片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89相字第187號卷㈡),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羅仕 丞之死亡結果,是否為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又如係上 訴人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無違 反駕駛時應盡之客觀注意義務,及是否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及防止可能性。
㈡被上訴人雖以車禍關懷協會所繪製之圖解及說明,推認羅仕 丞者係遭上訴人車輛撞擊時,A車因打轉而導致羅仕丞拋彈 死亡等情,惟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巡邏員警抵達現場之時間 ,係在C車撞及A車之後,其後有看到D車再撞上來,惟無 法確認C、D車是否有撞擊羅仕丞等情,業據證人員警張明 光、周昆弘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3頁背面、同署91年度偵續一 字第10號卷第96頁),足見證人張明光周昆弘並未目睹C 車撞擊情形,亦不清楚D車是否曾撞及羅仕丞。又上開鑑識 單位於A車前保險桿、左側車頭採得死者羅仕丞之血液檢體 ,惟並無C車撞擊、輾壓羅仕丞之相關跡證,綜合上情,要 難遽予認定羅仕丞係遭上訴人駕駛之C車車輛輾壓致死。 ㈢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90年3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該處並 無路燈,亦無任何建物或告示看板之可發出光線之物,限速 為時速一百公里,且該路段為輕微彎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同署89年度相字第18 7號卷㈠第1-29頁), 又A車車身之塗裝為黑色,羅仕丞穿 著亦為黑衣黑褲之事實,亦有現場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22-26頁), 且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當時在凌 晨二時許車流量不大,並無其他照明下,所有可照射物體者 僅有車燈而已,而車禍發生之時,羅仕丞所乘A車係橫向靜 止停放於車道上(此由C車撞及A車後所遺留之漆痕可資判 斷),而A車側面並無任何警示燈號,且為黑色,雖羅仕丞 站立於A車南向處,惟羅仕丞所穿著亦為黑衣黑褲,衡諸常 情,在時速一百公里、僅有車燈可資照明之狀況下,對於該 等完全靜止之人員及車輛實難迅速發現並加以完全閃避,自 難期上訴人有何預見及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㈣退步言之,縱認A車係經C車推撞旋轉而致羅仕丞倒地,惟 當時路況難以從容閃避之情形,亦經當時巡邏之員警張明光 於偵查時證稱:因當時並無路燈……伊之車速約為60公里在



外側車道,約於一百公尺之距離,隱約看到有東西在前方內 側車道上,惟尚不能確定是何物,直至距離A車約12、13公 尺左右,才看見A車橫在路中,當時亦差點撞上A車,因A 車是橫向,故縱使A車車燈有亮,亦看不到,其所以未撞上 ,依當時之照明及距離,一般人立即會撞上等語(見同署90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5-18頁), 另一巡邏之員警周昆弘 亦到庭證稱:當時其與張明光在巡邏,車速甚慢,該處並無 路燈,而張明光突然發現前方有車輛擋住,故將巡邏車停放 路肩,其下車時才發現護攔外有一輛C車,路中間尚有A車 ,此時後面又有D車撞上來,因該處太暗又無路燈,其無法 看清楚D車有無撞到A車等語(見同署91偵續一第10號卷第 96頁),衡諸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每日均在該路段以時速60 公里左右之最低速限車速仔細巡邏,在注意力較一般用路人 為高之情形下,始能於約12、13公尺前左右發現A車,且差 點撞上,遑論時速高達一百公里左右而注意力較低之一般用 路人?是C車縱有撞擊A車,然上訴人對羅仕丞死亡之結果 亦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顯無過失可言。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使 ,且無視於子夜當地能見度低,視線不良,而採取減速行駛 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同署初訊時復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一百公里左右(見89相 字第187號卷第32頁), 再者,該路段之速限雖為時速一百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同上卷第1頁) ,惟上訴人駕駛C車行經事故地點,因彼時天色昏暗致煞車 不及而撞上A車,有滑行約一百五十公尺,雖為上訴人所自 認,然上訴人既因事出突然而不及煞車,致現場並未採得C 車之煞車痕跡,尚無法以滑行之距離客觀推算其行車時速, 且上訴人先後於警訊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時辯稱其行 車時速為九十、一百一十公里及一百公里左右,自不能以上 訴人其中一部分不利於己之時速一百十一公里之陳述,認定 上訴人有過失。據此,顯難認定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未遵守行 車之速限,而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依警於夜間所拍之A車現場照片(見同上 相字第187號卷第21頁), A車右前車燈仍然明亮,且A車 之車內燈亦同樣明亮,足證於肇事前,已有相當之反光,足 以警示後方來車云云,然查A車因係橫於路中,故縱使A車 右前車燈仍有照明,亦無法由遠處看見等情,亦據證人張明 光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且由該照片觀之,A車左前車燈已毀 損而無照明功能,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情形相符,則 依證人所述及上開鑑定報告、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形判斷,均



與夜間迎面而來之車輛可由車燈察覺前方有車輛存在之情形 不能等同視之,自亦難以橫於路中之A車右前車燈仍有照明 功能,即認上訴人應負過失罪責。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乙○○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60 0,000元、丙○○1,04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上訴人部分自91年3月22日起、乙○○自91年3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