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42號
SCDM,112,竹交簡,64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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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寬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晚間,在新竹市北區北新街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威士忌數瓶後,雖經人載送至停車位置附近休息,惟至 翌日(即6日)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路與建功一路之教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與吳永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分許 ,對何寬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何寬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永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林士詮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擅闖 紅燈與證人吳永和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應 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 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尚未致人成傷,此經 證人吳永和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其犯罪情 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被告復於肇事後積極與證人吳永和 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此亦 有其等於112年10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 7頁)附卷憑參,又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自承在園區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須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復 肇生車禍事故,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尚未 致他人成傷,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其犯後又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吳永和和解,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更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 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 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 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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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