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清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 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A1攤位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 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及西濱路口時,因手持點燃香菸並吸食, 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8頁、第23至24頁),並有偵查報告(偵卷第6頁)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及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