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
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仁透過其前妻,結識林定宏之妻,並因此輾轉認識林定 宏。蘇育仁明知其非通靈師或靈媒,不具有通靈預知之能力 ,卻仍對外以上開身分自居,且因知悉林定宏對其有通靈預 知能力深信不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在林定 宏位於新竹市高峰路住處等,向林定宏佯稱:據其通靈結果 顯示,關聖帝君和你有緣,你可以做關聖帝君的代言人且可 以讓其妻腿傷盡快痊癒,惟須在你新竹市高峰路住處內安厝 神明及搭建宮廟等語,致林定宏陷於錯誤,誤認蘇育仁會確 實幫助其搭建宮廟,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 處內,依蘇育仁以如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之內容,分別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育仁。嗣因林定宏經久未見安厝神明 及搭建宮廟有動工跡象,且僅取得價值顯不相當之太子爺帽 子、和服及佛像等宗教物品,復聯繫蘇育仁未果,驚覺遭詐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定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育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11 2易緝38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定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940卷》第5至1 1頁、第42至43頁、第68至69頁、第73至74頁、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111易1005卷》第57至58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寫筆記影本6張、宗教物品照片1 0張等在卷可稽(見111偵7940卷第16至21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先後對告訴人設詞詐騙,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敬畏鬼神、趨吉避凶之人性弱點, 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騙之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遊覽車駕駛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易緝38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 額非低、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緝38卷第45至 46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2易緝38卷第38 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然 被告前於110年間陸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①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本院就①②部分以110年度聲字第1531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易緝38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要件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之。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99萬1,400元,被告固與被害人 林定宏達成調解(見本院112易緝38卷第45至46頁),然 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9萬1,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 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定宏,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詐騙理由 詐騙金額 備註 1 106年4月26日 給住處關帝聖君的赤兔馬 4萬5,000元 未見實體 2 106年5月5日 印章-宮印 5,700元 未見實體 馬童 6,600元 印童-宮印 5,000元 3 106年6月10日 戰袍-給關帝聖君乩身穿的衣服 2萬5,000元 未見實體 4 106年7月4日 安厝神明及搭建宮廟之其他項目 3萬6,000元 未見實體 5 106年8月1日 觀音佛像 3萬8,000元 未見實體 6 106年8月9日 太子爺帽子和衣服 3,500元 未見實體 7 106年8月21日 神桌 5萬元 未見實體 8 106年8月26日 神明廳的簾子 2萬元 未見實體 9 106年9月4日 神明廳-宮壇天花板工程 2萬2,500元 未見實體 10 106年9月22日 某位蘇姓先生要求更換佛像 5萬200元 未見實體 11 106年10月4日 旗杆 8,000元 未見實體 12 106年10月7日 五甲虎爺廟-神尊五尊 3萬4,000元 未見實體 13 106年11月2日 天公爐、大香及其他祭拜用品 12萬7,000元 未見實體 14 107年1月11日至3月22日 三清道祖祭拜 19萬3,200元 是否執行未知,被告僅展示手機照片 15 107年4月3日 環保金爐 7萬元 未見實體 16 107年4月7日 門板-牌樓 2萬5,500元 未見實體 17 107年4月12日 金爐 3萬元 未見實體 18 107年6月22日 關帝聖君金身 12萬5,000元 未見實體 19 107年7月6日 2樓設置神明廳所需地板工程 3萬2,600元 未見動工 20 107年8月25日至9月9日 普渡七尊神明 7萬元 是否執行未知,被告僅展示手機照片 21 107年9月26日 2樓設置神明廳所需裝潢工程追加款 2萬5,000元 未見動工 22 107年10月24日 設置宮廟設備費用 17萬4,000元 未見實體 23 107年12月16日 音樂炮車 3萬5,000元 未見實體 24 107年10月10日 坐式金爐和坐椅 1萬8,000元 未見實體 桌子和貢品 2萬元 25 107年11月8日 松山慈惠堂終身天醫燈 1人3萬,2人共計6萬元 未見實體 26 107年11月14日 九龍椅 2萬元 未見實體 27 107年11月16日 追加赤兔馬柵欄 2萬元 未見實體 28 107年12月3日 松山慈惠堂謝禮 4萬元 未見實體 29 107年12月6日 五營兵將座 2萬6,000元 未見實體 30 107年12月9日 松山慈惠堂終身會員費 1萬6,000元 僅口頭告知 31 107年12月31日 酬謝7尊神明費用 1尊5,000元,7尊共計3萬5,000元 僅口頭告知 32 108年1月7日 松山慈惠堂文化祭祀費用 1萬2,000元 是否執行未知,被告僅展示手機照片 33 108年1月11日 松山慈惠堂3場法事 4萬8,000元 僅口頭告知 34 108年1月21日至1月30日 三清重神祭祀費用 5萬8,300元 僅口頭告知 35 108年3月23日 五寶法器 3萬5,000元 未見實體 36 108年3月30日 大師椅及其他費用 3萬7,100元 未見實體 37 108年4月11日 麵龜70斤、麵線70斤、紅圓70斤及油飯70斤 4萬元 未見實體 38 108年4月18日 九皇太子神尊1尊、華陀1尊及華陀新衣 10萬5,200元 未見實體 39 108年5月13日 淨香粉 2萬5,000元 未見實體 40 108年4月28日 給鹿港天后宮委員米粉400斤 1萬4,000元 僅口頭告知 41 108年4月28日 九皇太子的設備 1萬1,000元 未見實體 42 108年4月30日 帝君衣服、神桌、神尊及桌燈1對 2萬元 未見實體 43 108年6月3日 黑虎衣及小尊廣澤尊王 8,400元 未見實體 44 109年1月16日 帝君後面板子 2萬2,200元 未見實體 45 109年3月4日 天上聖母1尊 5,600元 未見實體 46 109年3月7日 金童、玉女、順風、燈及其他費用 2萬2,800元 未見實體 47 109年7月26日 協天廟金身費用 1萬5,000元 僅口頭告知 總計 199萬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