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6
、8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子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肖楠樹塊(總重量約陸佰公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三分之一。
二、游子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肖楠樹 塊(總重量約捌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子力、張奎尹及鍾佳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時至3時許止,由鍾 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奎尹、游子 力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旁,由張奎尹、游 子力翻越鐵柵欄進入該處簡溢德所經營之鐵皮工廠外空地處 ,將簡溢德所有且已鋸切好之肖楠樹塊(總重600公斤)搬 運至鐵柵欄旁,再由張奎尹、游子力一內、一外接力將上開 樹塊搬過鐵柵欄並放入鍾佳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 而竊取上開樹塊得手。
二、游子力、張奎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各於(一)110年2月19日19時許,由游子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張奎尹,攜帶游子力所有、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至前揭簡
溢德所經營之鐵皮工廠外空地處,竊取該處簡溢德所有之肖 楠樹塊,而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二)同年2 月22日2時許,由游子力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張奎尹至同址, 竊取該處簡溢德所有之肖楠樹塊,而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 駕車離去;(三)同年3月1日20時許,由游子力駕駛上開貨 車搭載張奎尹至同址,竊取該處簡溢德所有之肖楠樹塊,而 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四)同年3月4日21時許 ,由游子力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張奎尹至同址,竊取該處簡溢 德所有之肖楠樹塊,而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張 奎尹、游子力就(一)至(四)共竊得總重約800公斤之肖 楠樹塊。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 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奎尹、鍾佳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二)證人簡溢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4、5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陳靜萱,為共同被告鍾佳良配偶)1紙(見偵字第3866 號卷第52頁)。
(五)110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0張(見偵字第3866 號卷第20至39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及遭竊現場照片共13 張(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40至46頁上方)。(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4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案件時序表各1份(見偵字第386 6號卷第280、281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現 場採證照片9張(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282至285頁)。(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為被告游子力) 1紙(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28頁)。
(十一)110年2月19日、2月22日、3月1日及3月4日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共26張(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31頁上方、第32 至35頁、第38至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48頁上方)。(十二)遭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照片共19張( 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29、30頁、第31頁下方、第36、37 頁、第41頁中間至43頁上方、第48頁下方至50頁)。(十三)共同被告張奎尹指認被告游子力之相片影像資料2紙( 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6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52頁)。(十四)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各置於偵字第3866、8812號卷後 附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四)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鍾佳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奎尹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嗣於107年5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有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 26日以111年度蒞字第1291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對此 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 察官復不主張加重其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告訴人簡溢德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 ,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 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 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 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 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 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 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 ,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 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 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 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
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二)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 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 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 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 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 ,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 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及104年12月30日刑法沒 收制度修法理由)。
(三)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肖楠樹塊(起訴書記載600至700公 斤,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確切重量,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600公斤),為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及鍾佳良3人犯 罪所得,因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此部分應由被告、共 同被告張奎尹及鍾佳良3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及鍾佳良3 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四)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肖楠樹塊(起訴書記載800至1000 公斤,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確切重量,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即800公斤),為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2人犯罪所得 ,因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此部分應由被告、共同被告 張奎尹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五)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破壞剪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