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9號
SCDM,112,易,939,202312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柏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柏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起 至112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 ○路0號1樓,擺設「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 1台(現場編號21號),供不特定人遊玩。編號21機臺之玩 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 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200元之骰子, 每成功夾取1次,可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 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 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黃柏閔所有,致 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 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 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 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112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 戲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 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 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