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86號
SCDM,112,易,88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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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信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信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0號黃仁駿所經營之吉○○農園 店,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進入店內以手電筒照射店內櫃台 抽屜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黃仁駿對面草莓園 返回店內,見蔡信傳行竊過程而上前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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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