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76號
SCDM,112,易,77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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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二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博淇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段000號康林不動產仲介 經紀企業社(下稱康林仲介)負責人。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 ,周黃煙於網路上搜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買賣之資訊,而搜 得康林仲介負責人之聯繫方式,而與李博淇聯繫。李博淇於 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 留地(下稱89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抵押權人聯繫, 亦未向上開土地所有人、抵押權人確認891地號土地之買賣 價格、交易條件,因康林仲介營運不佳而資金短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 日中午12時許,先向周黃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之價格,代為處理前揭土地購買事宜云云,致周黃煙陷 於錯誤,即面交10萬元協議金,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於 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向周黃煙佯稱:土地價格有異動 ,最後成交價為125萬元云云,周黃煙陷於錯誤,又面交15 萬元協議金,並新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復於111年2月21日 ,致電向周黃煙佯稱:土地交易成功云云,周黃煙即於翌( 22)日南下與李博淇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於111年2月23 日,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康林仲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完畢。其 後周黃煙要求李博淇履行土地交易,李博淇卻稱因未尋獲人 頭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幾經協調,李博淇僅返還5萬元, 周黃煙至此方知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應補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24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5699號函暨尖石鄉梅花段891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卷第53 至65頁)」、「被告李博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2、71、77至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博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詐欺目的,先後要求告訴人多次給付金錢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金額高達125萬,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 至52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 動產買賣、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種情形,即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 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款項125萬元,已返還5萬元,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卷第33頁反面),尚有120萬元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如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 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李博淇願給付聲請人周黃煙新臺幣 (下同)13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1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其餘款項117萬元,共分24期,自113年2月1日起,每月1期,每期5萬元、最末期2萬元,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李博淇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博淇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段000號康林不動產仲介 經紀企業社(下稱康林仲介)負責人。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 ,周黃煙透過網路搜得康林仲介欲代出售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891土地)之訊息,而有意購買置 產。詎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街○段000號康林仲介內,李博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向周黃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價格,代為 處理前揭土地購買事宜云云,致周黃煙陷於錯誤,即面交10 萬元協議金,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於111年2月18日中午 12時許,李博淇承前詐欺犯意,再向周黃煙佯稱:土地價格 有異動,最後成交價為125萬元云云,周黃煙陷於錯誤,又 面交15萬元協議金,並新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復於111年2 月21日,李博淇致電周黃煙土地交易成功,翌(22)日,周 黃煙南下再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於111年2月23日,以臨 櫃匯款100萬元至康林仲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完畢,李博淇卻稱因 未尋獲人頭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幾經協調,李博淇僅返還 5萬元,周黃煙至此方知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黃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博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確實有收足告訴人周黃煙所給付之價金,但伊沒有說土地交易完成,又因為告訴人需要處理的項目太多,所以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經協商,原先約定111年8、9月間還款,但因伊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只先還5萬元,伊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周黃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一開始被告就說伊公司有人頭,之後又說這是賣方人頭,所以沒辦成,而且當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伊說成了,所以才會寫卷第18頁的協議書等事實。 03 證人陳德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是透過抵押權設定購買前揭891土地,去年伊叔叔陳謙說要幫伊賣掉,伊就委託伊叔叔處理,伊只知道最後沒賣成,相關細節要問伊叔叔等語。 04 證人陳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與一從事仲介的朋友呂紹興曾於111年4月至8月間洽談前揭891土地設定買賣之事,但之後沒有成功,伊只知道對方就是李博淇,伊不知道111年2月22日土地買賣協議書的事情等語。 05 證人田義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不認識陳德瑜,就伊所知,伊原價賣回土地給原來的賣家,伊是委託呂紹興辦理的等語。 06 證人呂紹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去年有與陳謙洽談前揭891地號土地之事,並於111年4月28日至8月16日有與綽號小李的被告李博淇洽談土地出售的事,但最後都沒有成功,伊還有留存跟小李的簡訊等語。 0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7日(111)新三合總字第6216號函及所附康林仲介李博淇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康林仲介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買賣議價委託書(111年2月18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11年2月23日、100萬元)、基隆市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周黃煙)、土地買賣協議書(111年2月22日)、工商本票(111年2月22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函及所附前揭891地號土地110年迄今登記案件影本、證人呂紹興與被告簡訊紀錄 被告於000年0月間,從未與證人陳德瑜呂紹興、陳謙等人洽談出售891土地之情事,竟仍與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111年2月22日),再於000年0月間方與證人呂紹興洽談前揭891土地事宜,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採信,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核被告李博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20萬元(算式:125萬元--5萬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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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