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僱用之清潔 隊員,其與代號BF000H111078號(下稱甲女)成年女子為同 事。詎被告平日即會以言語、通訊軟體LINE文字內容傳送「 她臉圓圓扁扁又黑黑的好像是泰國的」、「我學妹越來越漂 亮」、「你如果瘦下來我要跟你男友PK…贏的人就能得到你 」等評論女性同事外貌、膚色及身材之性騷擾言論,經甲女 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第一次性 騷擾防治法申訴,而經函轉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2月30日以 竹市環人字第1110033308號函駁回,甲女復於112年1月9日 提出申復,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3月1日認定申復 案成立,認被告確有言語騷擾事宜。詎被告除言語騷擾外, 尚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 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工作打卡之新 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之貨櫃屋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趁甲女不及防備,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 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因甲女查覺有異而閃避警戒,被 告復對甲女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 工作」等語,使甲女感到不適及噁心。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代號BF000H112026號(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清潔隊員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證人即告訴人 親人張○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清潔隊班長甲○○ 、潘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政府112年3月10日府勞動 字第1120042652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處 理情形摘要、111年8月29日府勞動字第1110131498號函、第 00000000000號函、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新竹市政府勞工 處談話紀錄、新竹市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1200206 19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竹市環人字第11200 04501號函、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為清潔隊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環抱 甲女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於111年4月至6月間 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 前之貨櫃屋前,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 甲女,我於111年8月12日跟甲女起糾紛,我向甲女提告妨害 名譽後,隔天甲女就告我性騷擾,甲女所述不實在等語(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均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僱用之清潔隊員,被告 曾以言語、通訊軟體LINE文字內容表述「她臉圓圓扁扁又黑 黑的好像是泰國的」、「我學妹越來越漂亮」、「你如果瘦 下來我要跟你男友PK…贏的人就能得到你」等評論女性同事 外貌、膚色及身材之言論,亦曾對甲女稱「你不適合在清潔 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又甲女於111年8月13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第一次性騷擾防治法申訴, 而經函轉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2月30日以竹市環人字第1110 033308號函駁回,甲女復於112年1月9日提出申復,經新竹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3月1日認定申復案成立,認被告確 有言語騷擾事宜等情,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2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並 有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29日府勞動字第111013498號、第111
0134981號函、性別工作平等申請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 年12月30日竹市環人字第1110033308號函、甲女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竹市政府府勞動字第1120020619號函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竹市環人字第1120004501 號函各1份(2528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4頁 至第66頁、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依此縱可認被 告平時言行非佳,喜好對他人外貌品頭論足,然尚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 ,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之貨櫃屋前,以雙手環抱甲女 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甲女先後證述如下: ⒈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到5月期間(因時間為長期故 確切時間不確定)有上班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週六工作結束 後,而最後一次應該是111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公道五路三段橋下的貨櫃屋集合時,時常遭到被告性騷擾, 被告都會用他的右手摟我的右肩,有時會觸碰到我的胸部, 我穿裙子時,他會作勢要掀我的裙子,並會假裝要親吻我的 臉,被告右手摟我的右肩、觸摸我胸部時間會持續個2至3分 鐘,他在觸摸我前我會感覺到他要靠近我,我會閃他,但他 還是會硬拉我、硬勾我的肩膀,我有跟他說過說好多次「我 有老公了,你不要這樣」,並且當場遏止他的行為等語(25 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前次筆錄時間記錯錯,應該是111年4月 的某個禮拜六,至於是哪個禮拜的禮拜六,我已經忘記,那 天我穿開衩的裙子,我去打卡的過程,被告就突然出現在我 左後方,趁我不注意,他就用右手勾我的右肩,被碰到的當 下我有閃他,要不然我整個身體會在他的懷裡,他在用右手 勾我的時候,他的手部有碰觸到我的胸部,我不知道他是故 意還是怎麼樣,但做這樣的勾肩的動作是很容易碰觸到胸部 ,我閃開他之後,有用我的左手肘撞他一下,也有用右手捶 他一下,之後被告又嘴巴不饒人調侃我,並且做出要掀我裙 子的動作,然後說我「不適合在清潔隊上班,適合去酒店上 班」,我就不理會他,繼續做我的事情等語(2528號偵卷第 6頁至第7頁)。
⒊嗣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月至111年5月,我經常跟被告一起 工作,這段時間被告一直持續性騷擾我,被告大部分是用他 的手直接攬我肩膀,他的手掌會觸碰到我的胸部,通常我會
閃避,被告還會持續拉住我的手,有時候還會假裝要掀我的 裙子,次數我很難計算,但一定有發生過一次以上,被告是 在工作的地方新竹市○道○路○段000號前,是一個橋下的貨櫃 屋或是等待打卡的時間觸摸我等語(2528號偵卷第40頁)。 ⒋綜觀甲女歷次指證,除其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無從具體 特定係何時發生,核其供述已有疑竇外,據甲女於勞工處談 話記錄時所述其與被告係一同從子車班調到掃路班的同事, 均在班長甲○○底下工作,因為甲女於111年8月13日至警局提 出性騷擾告訴後,被告於111年9月調任至班長潘金蘭底下工 作等語(252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甲女與被告顯然 一同工作至000年0月間,然其指述被告之騷擾行為在111年1 月至000年0月間,惟甲女又指述其係長時間、有上班時間即 遭受被告騷擾,是究竟何以僅指述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此 段時間,實非無疑,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趁甲女不及抗拒擁 抱行為時,並向甲女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 在酒店工作」等語,此乃攸關判斷有無本案犯罪事實案情之 重要內容,然甲女僅有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遭受騷擾時, 遭受被告上開言詞侵擾,故其證詞內容多所矛盾,非無瑕疵 可指;又依甲女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中自承:其在 108年與被告起衝突後,被告就封鎖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又其在111年7月開始不與被告講話,不跟被告講話後就不會 觸碰其等語(252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既然自 108年時主動封鎖甲女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欲與甲女有訊 息交流互動,實難想見被告卻於封鎖甲女通訊軟體LINE帳號 後,對甲女作掀裙子、作勢親吻等親暱舉止,甚為觸碰女性 隱私身體部位之犯行,且甲女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遭被告 「以右手摟右肩、觸摸胸部」,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 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之行為顯然有異 ,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有可疑。 ㈢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環保局清潔 科掃二班的班長,甲女及被告都是我的班員,我負責分配、 稽查、管理班員工作上問題,工作人員固定在貨櫃屋前於早 上6點打卡,下午3點下班打卡,掃二班有30多人,通常都是 在打卡前20分鐘及後10分鐘聚集在貨櫃屋前等待打卡,大家 會在那邊聊天等下班排隊打卡,但我沒看過被告對女生有摟 腰、環抱的肢體接觸,在本案前甲女跟被告關係還好,就是 一般同事,我一直以為是被告和乙女因為掃地路線有糾紛, 本案甲女指述性騷擾的事情是直接向科長反應沒有經過我等 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其就清潔隊上下班打卡情節 ,所述核與證人乙女、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
證人即清潔隊員林俊谷、石芳瑜於偵查中證稱:清潔隊工作 結束後,大家會在公道五路貨櫃屋集合打卡下班,一次常常 50、60人聚集等語相符(2528號偵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 第80頁、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故依甲女指述其在 公道五路貨櫃屋集合等待打卡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其 當時顯然有多達數十人以上在場,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多達數 十人在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依告訴人前開 指稱其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以左手肘撞 被告、以右手捶被告表達不滿,如此情節,應有數人在場見 聞甲女受辱經過及其不舒服、不悅之過程,竟無人向班長甲 ○○反應使其知悉,證人甲○○亦證稱其未見聞被告摟腰、環抱 女性等語,則甲女前開指述被告在公道五路貨櫃屋前等待打 卡時,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是否真實,確有疑義。 ㈣至公訴人論告時固認甲女雖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向長官反應或 報警,恐係因在乎他人眼光,造成更大壓力直至8月份被告 與甲女發生其他衝突,被告對甲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始 難以忍受而提出告訴,從國內、外近幾年#MeToo運動中,多 位被害人都是在事隔多年後才願意將過往公開,故無法以此 來否定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惟查,甲女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中自承:我爸爸在 清運班、我哥在子車班,我媽跟我在掃路班,我先生在割草 班,我們家族大約快10個人在環保局工作,是顯著的目標動 輒得咎,因先前有事情影響我先生升正職,所以我們不敢跟 機關反映,以前我就忍過去,但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告我, 我才於111年8月13日去警局報警告被告性騷擾等語(2528號 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故依甲女前述其家族有近10人均在 環保局工作,其至親之父、母、兄、配偶等均為同事,得以 在其身旁陪伴、協助,其若遭受屈辱時顯非孤立無援,無從 尋求支援,且依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25 28號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其主動傳訊向同事詢問有無見 聞被告之騷擾行為予以蒐證截圖,可徵甲女對自身權益具有 相當防衛心,非擔憂他人眼光而予以隱忍,然其若於111年4 月至6月間某日遭受被告之性騷擾,除何以未在現場近數十 人以上等待打卡之時立即反映,或向其同在環保局工作之家 族成員求援,卻遲至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甲女提出告訴後 ,旋即於隔日111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告訴?甲女之上開情 節,顯然與公訴人所指情況有別,並無從推得被告有於公訴 意旨所指時地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
㈤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甲女和被告都在新竹市環保局 清潔隊工作,平常上班掃地時候會遇到,在休息室外也會看
到被告騷擾甲女,被告從110年中到110年12月,一個月差不 多騷擾甲女兩次,111年發生一次,時間我不清楚,是在新 竹市公道五路三段橋下貨櫃屋外,被告徒手直接抱甲女等語 (2528號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會從後面抱住 甲女的腰跟肩,抱時候會碰到胸部,我只能確認被告在111 年1至6月間對甲女為肢體接觸,被告是經常性的動作,要講 幾月幾號很難,貨櫃屋是我們簽到的地方,我們所有隊員會 聚集在那邊。我記得我們坐在那邊休息時,被告牽機車過來 要簽到,甲女也牽摩托車遶來,我坐在那邊聊天,看到被告 突然過來,靠近甲女就抱住甲女的腰,有時候被告會搭甲女 肩膀,甲女就會揮手把被告推開,因為大家覺得走法院麻煩 ,所以就不理他等語(2528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故稽 之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其警詢及偵查時就其見聞被告對甲女 之性騷擾時間,究竟係110年中到000年00月間發生,或是11 1年1至6月間?又證人乙女證述其見聞被告對甲女之騷擾行 為係「自背後抱住甲女的腰及胸,環抱時會觸摸到胸部」, 與甲女前開指述其遭被告「以右手摟右肩、觸摸胸部」之情 節有別,究竟甲女有無遭受被告自後方環抱腰部?被告有無 為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行為?實已產生疑竇,是甲女及乙女 所述顯有歧異之處,證詞已有瑕疵。再者,乙女為甲女之母 親,依其前開證述其見聞被告有抱住甲女腰部之行為,然乙 女見聞甲女受辱,實難以想像為人母親竟未出聲制止被告, 僅是忍受退讓不理睬被告,乙女所述實有違常理,自無從擔 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石芳瑜、林俊谷之證 述亦不足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陳華鎧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我看過 被告對甲女勾肩摟腰,以左手攬甲女腰部,多次對甲女毛手 毛腳,甲女呈現不舒服狀態,但被告都不以為意,被告不只 是在111年4月份,對甲女毛手毛腳不計其數,哪天有哪天沒 有沒辦法記得,且曾聽聞被告對甲女說「摸你就摸你,這樣 也算性騷擾」等語(252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9頁背 面)。
⒉證人許慧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我看過 被告對甲女勾肩搭背,右手有時會滑過甲女胸前,我不知道 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但這行為很容易碰觸到甲女胸部,我 認為他應該要去避免,被告對甲女這行為已經數不清,我也 不清楚他是不是針對甲女,我就是看到被告從後到前直接環 抱甲女,當下甲女有推開對方,應該是抱幾秒鐘,之後被告 還是繼續抱甲女,被告當時有對甲女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我
在貨櫃屋那邊看到這個情形,時間點我不記得,因為我目擊 被告抱甲女的時間點很多次等語(252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79頁)。
⒊證人洪文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被告對 甲女的性騷擾次數不止一次,平常上班,被告跟甲女有上班 的時候,被告看到甲女時候幾乎都會上前對甲女毛手毛腳, 我看到被告會對甲女勾肩搭背,右手有時會摸到甲女胸,甲 女會把被告推開,表現不舒服不開心的樣子,雖然甲女表現 出不舒服、不開心的樣子,但被告還是一樣會對甲女勾肩搭 背,還會用右手碰觸甲女的胸部,有看過被告從後面往前抱 攔腰抱,也有看過被告攬肩抱,時間點我無法確定,但至少 超過一次等語(252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9頁背面至 第80頁)。
⒋證人張○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哪一天我不記得,我看到被 告對甲女勾肩摟腰,甲女被被告摟進懷裡,被告也會以言語 性騷擾甲女,要她跟老公離婚跟他在一起,那天甲女穿裙子 上班,被告看到後有用手去掀甲女裙子,甲女表現出很不開 心的樣子,被告有時候也會對我肢體接觸,我有看過被告從 後面往前抱甲女,甲女嚇一跳,把被告撥開,我記得被告兩 手抱住甲女,我記得被告比甲女高一點,被告從肩膀往下抱 ,大概抱在腰的位置,我記得甲女將被告撥開等語(2528號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0頁)。
⒌證人石芳瑜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乙女一起工作時,被告會從 後面突然抱乙女趁機摸女生,我沒看到被告摸其他女性,我 是跟乙女同組工作才會看到等語(2528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
⒍證人林俊谷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對乙女勾肩搭背,手 有繞過脖子,我從後面看不知道被告手放哪,我這次是看到 乙女,但我聽說被告也會抱甲女等語(2528號偵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
⒎依前開證人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張○承、石芳瑜、林俊 谷前開證述可認被告平日與他人間互動方式不妥,素行欠佳 ,品格不當,德行不足,然證人陳華鎧、許慧娟、洪文昌、 張○承前開證述其見聞被告性騷擾甲女之情節,除無法具體 特定時間、地點,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4月至6 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在貨櫃屋內,以雙手 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之事實外,證人 陳華鎧證稱其見聞「被告對甲女勾肩摟腰,以左手攬甲女腰 部」、證人張○承證稱其見聞「甲女被被告摟進懷裡」,「 被告從肩膀往下抱,抱在腰部位置」等節,與甲女上開指述
遭受性騷擾之行為,就「腰部」究竟有無遭環抱,顯有歧異 ,此既然為甲女指述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其等所述既 然有別,自無從以前開證詞逕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行為; 另證人許慧娟證稱甲女遭被告環抱時間係「幾秒鐘」,與甲 女指述遭被告摟肩、觸摸胸部時間持續「2至3分鐘」亦明顯 相違,且甲女既然指述其在等待打卡時,遭受被告前開性騷 擾行為,被告甚至向其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 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則依上揭證人等證稱清潔隊打卡時 有數十人以上聚集在貨櫃屋等待,卻無證人證述有見聞被告 向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時,對甲女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 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自無法以前揭證人之證詞 勾稽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故證人陳華鎧、許 慧娟、洪文昌、張○承前開證述,僅能佐證被告平日言行不 當,品德不佳,然未能補強本案甲女指述之事實;又證人石 芳瑜、林俊谷並未見聞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證人林俊谷所 知悉被告環抱甲女之情節,係聽聞第三人轉述,非自己親身 經歷,已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擔保甲 女證述之真實性。
㈦又就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2528號偵卷第6 1頁至第66頁),係甲女於111年8月13日至警局提出性騷擾 告訴後,分別向暱稱「黃金良」、「陳樺凱」、「陳亮貴」 、「張○承」、「蔡維倫」、「陳慶玲」、「許慧娟」、「 張謙宸」等人,傳送「你有看過乙○○在掃路班的行為吧 對 女生毛手毛腳 甚至言語開黃腔吧」之訊息,雖上開對話者 ,對此問題回覆「潘金蘭吧」、「接駁站有」、「他對每個 人都會」、「有 他會亂摸別人 男的女的都摸過」、「有 ,但是也要當事人站出來說才會站得住腳,阿甘說息事寧人 」、「嗯,有阿」、「有,看到過好幾次,乙○○對其他女同 事毛手毛腳,還勾肩搭背,女同事都不喜歡這樣子,有勸過 他不能這樣他還是不聽」等訊息,可認被告確實品德不佳, 未拿捏其與他人交往之分際,惟上開對話內容,除未明確指 述被告性騷擾之對象是否係甲女?其行為時間是否係111年4 月至6月間某日中午新竹市清潔隊打卡時間?其行為地點是 否在貨櫃屋內發生?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以雙手 環抱甲女腰部,並以手勾其肩膀摟抱甲女?而不足以補強甲 女前開指述外;再者,就被告質疑前開數位證據之憑信性,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甲女是否可提出手機勘驗對話紀錄 ,據甲女表述已更換手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 77頁),既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透過勘驗甲女手機核實
,其憑信性自非無疑,況且,上開均係甲女於111年8月13日 提出告訴後,始向他人詢問後截圖之對話紀錄,既然係甲女 向被告提出告訴後始生之證據資料,本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 之依憑,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性騷擾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 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